(2016)宁052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进武与杨彦科、杨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武,杨彦科,杨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312号原告杨进武,男,生于1968年8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杨彦科,男,现年40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杨彦明,男,现年45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了原告杨进武诉被告杨彦科、杨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进武于2016年2月4日以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进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杨进武负担。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