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叶某仁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仁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仁,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赣县茅店镇茅店村下阁组村民小组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智尧,陈金兰,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仁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仁任赣县茅店镇茅店村下阁组村民组长期间,利用保管村民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在未经村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与张声材、叶光春等十八名村民商量以“下阁理事会误工补贴”名义私分集体资金。后叶某仁决定十八人私分集体资金37400元,其实得2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仁等人私分的集体资金354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赣县茅店村下阁组。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光财、叶光华、张声亮、张声财、叶光春、叶光芒、叶光柱、张文福、彭梅桂、张光圣、张声柏、叶光禄、张清、张光卫、叶昌红、杨红、叶光村、叶光灿、叶兆亮的证言,误工补贴名单与理事会会议记录,支出清单,领款单,证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交易记录,支付转账凭证,征地补偿款领条,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叶某仁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私分集体资金人民币37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私分的资金大部分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继续追缴私分的集体资金2000元后,发还赣县茅店村下阁组。叶某仁上诉提出: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叶某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内容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我国刑法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鉴于叶某仁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私分的资金大部分已追回等情节,以职务侵占罪对其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其上诉要求再从轻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