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石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755号原告:石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肖某,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石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克军、王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某于198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某甲,××××年××月××日生育男孩“某乙。婚后虽共同生活几十年,但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了给子女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原告忍了又忍。现子女均已成家,夫妻双方已分居四年多,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利辛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一切财产归儿子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戊,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石某曾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利民一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014)利民一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利辛县胡集镇新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肖某于198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的唯一条件是“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石某曾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利民一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石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劝说,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某诉称,家中一切财产归儿子石清言所有,本院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决定,但被告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石某并无证据证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故对原告要求家中一切财产归儿子石清言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会人民陪审员 孙克军人民陪审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