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与蔡超凡、孙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蔡超凡,孙年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74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环镇西路镇文化活动中心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6036684-8。负责人林天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秀美,女,1988年2月17日,汉族,系该支行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汉族,系该行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超凡,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孙年静(系被告蔡超凡之妻),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公司南安官桥支行诉被告蔡超凡、孙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超凡、孙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蔡超凡、孙年静签订编号为HT83004A130900020《个人最高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蔡超凡、孙年静)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原告)依据与被告蔡超凡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物为址在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43号楼8层8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政官桥镇字第3420130529-1号、第3420130529-2号的房产。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超凡、孙年静签订编号为HT8300401130900019《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超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五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本付息。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蔡超凡发放贷款5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蔡超凡未能按月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蔡超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213.55元、利息7910.79元。被告孙年静与蔡超凡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被��蔡超凡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超凡、孙年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1213.55元、利息7910.7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有权以被告蔡超凡、孙年静抵押的房地产即址在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43号楼8层8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政官桥镇字第3420130529-1号、第3420130529-2号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蔡超凡上述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超凡、孙年静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蔡超凡、孙年静签订编号为HT83004A130900020《个人最高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被告蔡超凡、孙年静)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原告)依据与被告蔡超凡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物为址在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43号楼8层8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政官桥镇字第3420130529-1号、第3420130529-2号。2013年9月24日,双方就设定抵押的房产在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超凡、孙年静签订编号为HT8300401130900019《个人授信/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蔡超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五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本付息。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到期。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超凡发放贷款55万元。被告蔡超凡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213.55元、利息7910.79元。另查明,被告蔡超凡、孙年静系夫妻关系,上述蔡超凡所负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各自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个人最高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借款凭证》、《借款本息计算单》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主体资格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个人最高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55万元贷款给被告蔡超凡,但被告蔡超凡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超凡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391213.55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即址在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43号楼8层8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政官桥镇字第3420130529-1号、第3420130529-2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超凡、孙年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蔡超凡与原告设立债权、债务的行为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孙年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蔡超凡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蔡超凡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蔡超凡、孙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超凡、孙年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91213.55元、利息7910.7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若被告蔡超凡、孙年静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蔡超凡、孙年静抵押的房地产即址在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43号楼8层8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政官桥镇字第3420130529-1号、第3420130529-2号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蔡超凡、孙年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87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蔡超凡、孙年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人民陪审员 傅琦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速 录 员 叶晓青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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