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828号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富,刘秀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828号原告陈忠富,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75********,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四都坪乡铜斗村陈家组。被告刘秀英,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7********,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丁家峪村。原告陈忠富与被告刘秀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自全、周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郭邦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富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四都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直到2004年5月1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出走后原告多次到广东省珠海市寻找,并在珠海市南屏派出所报案。另原告陈忠富还多次到被告老家找其父母询问被告的下落,但被告的家人均不知其下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现要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忠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张家界市永定区四都坪乡同斗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夫妻双方自2004年起开始分居,被告刘秀英也一直未回本村居住的事实;证人陈生亮、陈忠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被告刘秀英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依照职权于2016年1月28日向刘新桥(系被告刘秀英哥哥)调取的调查笔录,其证实:1、原、被告婚后自2004年分居至今;2、被告刘秀英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新桥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覃大毛、覃朗清及被告刘秀英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秀英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另村委会还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近10年的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忠富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被告刘秀英哥哥刘新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所证实:1、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近10年的事实;2、被告刘秀英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且存在精神疾病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忠富在庭审时已认可被告刘秀英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被告刘秀英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9年8月16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四都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广东珠海市打工并共同生活至2004年5月,后被告刘秀英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在此期间原告四处打听,均未得知被告的下落。原告陈忠富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又无共同债权、债务;2、被告刘秀英离家出走时患有精神疾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自主婚姻,但因被告刘秀英自2004年5月起,夫妻双方分居长达10余年之久,且被告刘秀英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陈忠富要求与被告刘秀英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刘秀英患有精神疾病,未存治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互助的义务,原告陈忠富应给予被告刘秀英一定的经济帮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忠富与被告刘秀英离婚;原告陈忠富给付被告刘秀英生活帮助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忠人民陪审员 江自全人民陪审员 周 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邦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