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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丙甲诉被上诉人郁岚与原审被告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丙甲,郁岚,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甲,男。委托代理人:陈铭利、严国人,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岚,女。委托代理人:王宏明,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迎宾大街2号嘉隆花园39号。法定代表人:陈丙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铭利、严国人,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郁岚与原审被告陈丙甲、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陈丙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丙甲的委托代理人陈铭利、严国人,被上诉人郁岚的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原审被告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铭利、严国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4日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陈丙甲出借款项共计4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丙甲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4月19日,被告陈丙甲出具了《欠款及担保确认书》,确认了其拖欠原告420万元借款,并约定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款日间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被告泽融公司就借款进行了连带保证。现债务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对外欠付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丙甲偿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息24%标准计算);2、被告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陈丙甲一审辩称:《欠款及担保确认书》是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合意。该确认书是对之前借款的最终确认。根据确认书的内容,双方间的借款将于2015年12月5日到期,现并未到期。此外,借款凭证都是由被告泽融公司出具,其是借款人,被告陈丙甲是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收款是职务行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泽融公司一审辩称:被告陈丙甲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起算点应在主债务到期并且债务人不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陈丙甲是否偿还借款因借期未到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泽融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关于利息问题,保证范围是否包含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期间没有详细约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丙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陈丙甲,乙方:郁岚。为促进甲乙双方业务发展本着互利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以直接存款方式存入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存款金额为200万元整。甲乙双方若发生任何纠纷,甲方不得采取任何损坏乙方存款利益的措施,包括冻结、扣划、延误支付利息和本金行为。二、乙方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帐号为622208340000208XXXX,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4个月,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应付乙方每月26日利息11万元,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付给乙方利息不得延误。三、甲乙双方完成签订上述条例,乙方不得中途提前支取存款。”原告与被告陈丙甲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泽融公司在合同上盖章。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陈丙甲支付200万元,付款卡号为621666050000072XXXX,收款账号为622208340000351XXXX。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泽融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乙方:郁岚。为促进甲乙双方业务发展本着互利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以直接存款方式存入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存款金额为100万元整。甲乙双方若发生任何纠纷,甲方不得采取任何损坏乙方存款利益的措施,包括冻结、扣划、延误支付利息和本金行为。二、乙方在工商开立帐户,帐号为622208340000208XXXX,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2个月10天,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应付乙方每月26日利息63000元,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付给乙方利息不得延误。三、甲乙双方完成签订上述条例,乙方不得中途提前支取存款。”原告与被告陈丙甲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泽融公司在合同上盖章。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陈丙甲支付100万元,付款卡号为621666050000072XXXX,收款账号为622208340000351XXXX。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泽融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乙方:郁岚。为促进甲乙双方业务发展本着互利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以直接存款方式存入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存款金额为50万元整。甲乙双方若发生任何纠纷,甲方不得采取任何损坏乙方存款利益的措施,包括冻结、扣划、延误支付利息和本金行为。二、乙方在工商开立帐户,帐号为622208340000208XXXX,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1个月,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应付乙方每月13日利息2万元,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付给乙方利息不得延误。三、甲乙双方完成签订上述条例,乙方不得中途提前支取存款。”原告与被告陈丙甲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泽融公司在合同上盖章。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陈丙甲支付50万元,付款卡号为621666050000072XXXX,收款账号为622208340000351XXXX。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陈丙甲支付20万元,付款卡号为621666050000072XXXX,收款账号为622208340000351XXXX。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丙甲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340000351XXXX的账户存款30万元。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泽融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乙方:郁岚。为促进甲乙双方业务发展本着互利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以直接存款方式存入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存款金额为50万元整。甲乙双方若发生任何纠纷,甲方不得采取任何损坏乙方存款利益的措施,包括冻结、扣划、延误支付利息和本金行为。二、乙方在工商开立帐户,帐号为622208340000208XXXX,存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20天,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应付乙方每月27日利息16000元,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付给乙方利息不得延误。三、甲乙双方完成签订上述条例,乙方不得中途提前支取存款。”原告与被告陈丙甲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泽融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该协议为后补协议。借款实际为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2015年3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陈丙甲支付5万元,付款卡号为622208340000208XXXX,收款卡号为622208340000351XXXX。2015年3月4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陈丙甲支付15万元。付款账户账号为622521160087XXXX,收款账户账号为622208340000351XXXX。2015年4月19日,被告陈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及担保确认书》,内容为:“一、债务人陈丙甲(身份证号:21028319890207XXXX)确认如下欠款事实:1、2014年11月26日,债权人郁岚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债务人陈丙甲出借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债务人陈丙甲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每月利息为11万元。债务人陈丙甲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4万元。自2015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且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止本欠款确认书出具之日,债务人陈丙甲尚欠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2、2014年12月31日,债权人郁岚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债务人陈丙甲出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债务人陈丙甲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2个月10天,每月利息为6.3万元。债务人陈丙甲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6万元,自2015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且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止本欠款确认书出具之日,债务人陈丙甲尚欠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3、2015年1月12日,债权人郁岚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债务人陈丙甲出借款项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债务人陈丙甲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1个月,每月利息为2万元。债务人陈丙甲按约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2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且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止本欠款确认书出具之日,债务人陈丙甲尚欠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的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4、2015年1月26日,债权人郁岚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债务人陈丙甲出借款项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6日,共计10天,10天的利息为8000元,债务人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陈丙甲未返还本金,但双方就未返还的50万元于2015年2月7日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债务人陈丙甲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20天,20天的利息为1.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未按约偿还本金,但支付了2015年2月7日至2月27日间的利息1.6万元,自2015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且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止本欠款确认书出具之日,债务人陈丙甲尚欠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5、2015年3月4日,债务人陈丙甲以借款应急为由再次向债权人郁岚借款20万元,债权人郁岚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二笔(15万元、5万元)向债务人陈丙甲出借款项人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陈丙甲也未出具相应的收据。截止本欠款确认书出具之日,债务人陈丙甲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的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债务人陈丙甲确认:截止本欠款确认书出具之日,债务人陈丙甲尚欠债权人郁岚五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20万元(大写:肆佰贰拾万元),各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以前述第1、2、3、4、5条确定的利息起算日期为准,利率为年息24%,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债务人陈丙甲以其名下的不动产及车辆为本《欠款及担保确认书》项下的债务(420万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用以担保的财产如下:1、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国街XX号3单元1层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大房权证沙私自第200850XX**号);2、位于庄河市的新华街道工人委新天居家园房产:第X幢X单元4层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XXXX),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陈丙甲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3、路虎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辽BXX**,车架号:SALGA2VF7EA1XXXXX)。三、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就本《欠款及担保确认书》项下债务人陈丙甲的债务(4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欠款及担保确认书出具之日起二年。四、债权人郁岚承诺:待债务人陈丙甲足额支付欠款(420万+利息)之日,债权人郁岚将持有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以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4张收款收据(金额合计400万元)还给债务人陈丙甲。五、陈丙甲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归还欠款,如提前还款利息按照归还日期计算。六、2015年4月19日之前所有借据欠条作废。七、如果因为个人原因导致钱款到账日期推迟后果自负。债务人\确认人(签名):陈丙甲,担保人(盖章):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时间:2015年4月19日”。被告陈丙甲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欠款及担保确认书》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确认书不具有合同的效力,理由如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确认书由被告陈丙甲和被告泽融公司出具,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该确认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虽然原告在庭上出示该确认书,但并不当然表示其具有合同效力。从原告陈述看,原告出示该确认书是为了对相关借款事实的确认。虽然原告按照确认书的内容认可被告泽荣公司的担保人地位,但确认书是一个整体,具有统一性,从原、被告陈述看,原、被告对确认书中需要达成合意的条款存在分歧,致使对确认书至今不能达成合意。因此,对原告与二被告而言,确认书对双方不发生合同效力。现确认书不具有合同效力,原、被告对借款主体、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还应结合相关借据及款项的支付来认定。《欠款及担保确认书》的“确认”应理解为对已发生事实的再次确认。关于2014年11月26日的200万元借款,借款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原告与被告陈丙甲。协议一方面约定了原告将200万元存款存入被告泽融公司,另一方面又约定了款项存入被告陈丙甲在工商银行凯里的账户62220834000020XXXXX中,而协议下方有被告陈丙甲的签字及被告泽融公司加盖印章,可见被告陈丙甲作为借款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异议。协议并没有约定担保的相关事项,因此,该份协议中,被告泽融公司不是担保人。从款项的支付看,被告陈丙甲收到该200万元借款。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丙甲应当还款。根据《欠款及担保确认书》的确认,被告陈丙甲已经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虽然被告认为过高,但该部分利息已支付,不再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1万元的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2014年12月31日的100万元借款,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泽融公司,约定的收款方也为泽融公司,下方有被告泽融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丙甲签字,可见,本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泽融公司。但从借款的履行和款项的实际支付看,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而是将款项支付至被告陈丙甲账号为622208340000351XXXX的账户中,根据二被告在《欠款及担保确认书》中的确认,陈丙甲具有借款人的主体地位。原告已向被告陈丙甲支付了该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丙甲应当还款。根据《欠款及担保确认书》的确认,被告陈丙甲已经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因约定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2015年1月12日的50万元借款,与2014年12月31日的100万元借款性质相同。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丙甲应当还款。根据《欠款及担保确认书》的确认,被告陈丙甲已经支付协议约定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因约定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2015年1月26日的5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与2014年12月31日的100万元借款性质相同。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丙甲应当还款。根据《欠款及担保确认书》的确认,被告陈丙甲已经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因约定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2015年3月4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向被告陈丙甲支付了借款,被告陈丙甲应当还款,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对于该笔借款,虽然《欠款及担保确认书》中确定自2015年3月5日按2年息24%计算利息,但如前所述,双方就该条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该借款进行催告,因此,从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为宜。关于被告泽融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如前所述,第一,相关借款协议上并未约定泽融公司为保证人,第二,保证须达成保证的合意,但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就《欠款及担保确认书》达成合意,不产生保证合同效力。基于以上两点,被告泽融公司对上述借款不承担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郁岚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1月26日的200万元借款,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其中2014年12月31日的100万元借款,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其中2015年1月12日的50万元借款,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其中2015年1月26日的50万元借款,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其中2015年3月4日的20万元借款,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郁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陈丙甲负担,给付时间同上。陈丙甲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欠款及担保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的效力予以否定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未在《确认书》上签字,但其以行为及相关意思表示接受了《确认书》的约定事项。首先,被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是以此为主要依据;其次,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张来看,要求泽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凭《确认书》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最后,被上诉人是以《确认书》为据主张利率及还款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无书面合同,但以实际行为承认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属于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所以《确认书》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泽融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7日签订了《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双方分别签字和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泽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工作职责,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按一般常理,如果是个人借款,无需公司单位盖章,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是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泽融公司已先期支付的利息(60.2万元)不再返还没有相应法律作为依据,该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其多支付的利息金额被上诉人应予返还或折抵后期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郁岚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期满后,上诉人陈丙甲给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了《欠款及担保确认书》,这是其单方出具的,当然不具有合同效力,合同一定是有合同的相对方,是双方的合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欠款及担保确认书》不具有合同的效力是完全正确的。《欠款及担保确认书》是上诉人单方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确认,确认了上诉人是债务人、是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债务人、借款人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及担保确认书》不具有合同效力,但还是具有证据效力的。因为其是由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及担保确认书》确认了欠款的事实,但就还款的时间被上诉人却并没有同意。《欠款及担保确认书》仅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就事实部分上诉人予以了确认,所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其它部分被上诉人并没有签字确认,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是不能成立的。但就事实部分的认定不需要达成合意的。《欠款及担保确认书》一是认定上诉人是债务人、借款人;二是确认了合同届满后就逾期期间上诉人应给付的利息。2、一审判决认定部分利息已支付,不再返还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就该部分利息上诉人已经自愿支付给被上诉人,是其私权处分、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泽融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期间未发生变更,上诉人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书面借款合同看,陈丙甲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中借款主体均为大连泽融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应当对案涉借款的用途、去向即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进行调查核实。关于《欠款及担保确认书》的效力问题,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在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且从被上诉人起诉时间点看,起诉之日为确认书注明日的次日,可以认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确认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已偿还的利息数额及起算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