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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凯,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08)开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锦荣华庭”、“锦荣名店街”项目销售监理费161633.25元,以上共计1266812.12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营销策划及监理销售服务合同书》一份,双方就营销策划及监理销售约定如下:委托项目为“郑州:好望角国际公寓”和“邓州:锦荣华庭、锦荣名店街”。地理位置:东开发区航海路;邓州市新华路、三贤路。原告的服务内容包括:1、本项目的整合推广;2、本项目的营销策划;3、案场管理;4、监理案场完成本项目的销售任务。被告的责任与义务:1、保证提供适当面积的可供使用的售楼场所,并提供装修及各种销售道具和设施;……4、支持原告经被告认可的日常营销策划方案;……7、承担本项目总销售金额2.5%的广告费用(仅限郑州项目,邓州项目广告费按实际需要支付);8、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原告的策划费及销售监理费。营销顾问合作期限及付费标准:1、本项目的基本营销策划及顾问费为300000元,销售进度佣金(销售监理费)为总金额的0.25%,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销售完成95%止;2、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预付原告营销及顾问费20000元,以后每月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营销策划及顾问费20000元;3、原告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应将本合同相关阶段完成的相关报告书报被告审查并原则同意后开始执行首付款后的付款计划。本合同销售佣金考核标准:1、一次性付款收齐全额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视为成交,原告可按合同金额计提销售进度佣金;2、按揭付款收取首期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审查通过后即视为成交,原告可按合同金额计提销售进度佣金;3、原告在完成本合同约定的阶段销售计划之前,被告按月暂按50%支付原告销售进度佣金;如原告完成阶段销售计划,被告按30%支付已售部分佣金;如原告未完成阶段销售计划,暂不支付剩余佣金。被告在原告以后阶段按时累计完成销售计划,被告仍按30%支付所欠原告销售进度佣金;原告在项目交房时完成销售计划,被告补齐所欠佣金,如原告在本项目交房时未完成销售任务,被告所扣原告销售进度佣金不再支付。广告费包干考核:1、广告费为本项目总销售金额的2.5%(仅限郑州项目);……4、在上述条件下,广告费如有节约部分的30%奖励原告,广告费如超支,超出部分的20%由原告支付。合同解除的条件为:1、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双方有权通过协商解除本合同;2、如因原告直接原因影响本项目的销售,被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3、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4、非上述原因任何一方提出解除本合同,需向对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其他约定:1、双方的沟通应有文字备案或书面文件;……3、合作期限内所有销售商品房合同原告均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提销售进度佣金(七局内部集团购买除外);……5、原告在销售案场必须有1-2人,按时上班,指导监理作业,原告监理销售人员调整必须经被告同意,凡没有达到此标准,每天扣1000元/人。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05年7月27日至2006年10月17日,分14次、每次20000元,共支付原告营销费、营销策划、策划费、监理费广告费、咨询费共计280000元。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280000元上述费用均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应支付其该项费用300000元,关于下欠的20000元,原告不再主张权利。原告称其履行“好望角国际公寓“项目的时间为2005年7月18日至2007年3月底。原告称其于2005年7月18日至2006年11月17日参与了“邓州:锦荣华庭、锦荣名店街”项目,被告对此表示认可。2007年6月20日,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起诉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好望角国际公寓”项目销售监理费276294.72元、广告费节约分成828884.15元;支付“锦荣华庭”、“锦荣名店街”项目销售监理费161633.25元。2007年8月7日,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2007年8月22日,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起诉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863000元;退还已支付给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款项28000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营销策划及监理销售服务合同书》。2007年10月19日,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收到该通知。2008年5月14日,该院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自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时已解除,不需该院予以解除,判决驳回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23日,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起诉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好望角国际公寓”销售监理费276294.72元、广告费节约分成828884.15元,共计1101578.87元。2010年5月7日,该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好望角国际公寓”销售监理费九万三千四百九十元二角八分、广告费节约分成二十八万零四百七十元八角五分,共计三十七万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一角三分。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08)开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该院重审。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所向该院出具的房产明细表载明:本案“好望角国际公寓”1号至6号楼销售合同已备案。截至2007年3月底前,依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好望角国际公寓“项目1-4号楼购房名单(即原告证据13)与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所向该院出具的“好望角国际公寓”房产明细表(即原告证据15)重合部分,确认被告销售的1号至4号楼房款总额为81686331元。关于“好望角国际公寓”5号楼、6号楼的销售,双方均认可房屋已销售给被告内部员工,该2栋楼房并非本案的争议部分。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5月14日,中铁七局集团河南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营销策划及监理销售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2、10、18可以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营销策划和监理工作,并向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被告自2005年7月27日至2006年10月17日期间,共支付原告营销策划及监理销售费280000元。该院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履行“好望角”项目合同义务的时间是2005年7月18日至2007年3月底,履行邓州项目合同义务的时间是2005年7月27日前后至2006年11月前后。双方签订的《营销策划及监理销售服务合同书》的性质系服务合同,只要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就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包括销售监理费和广告费节约分成。在原告的服务下,截至2007年3月31日,被告的房产销售总额为81686331元,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监理费204215.83元(81686331元×0.25%);广告费应为本项目总销售金额的2.5%,因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任何广告费用,故节约部分的30%即612647.48元应当奖励给原告;上述费用共计816863.31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好望角国际公寓”项目销售监理费276294.72元、广告费节约分成828884.15元,请求过高,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锦荣华庭”、“锦荣名店街”项目销售监理费161633.25元,其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好望角国际公寓”项目销售监理费204215.83元、广告费节约分成612647.48元,以上共计816863.31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9.5元,由原告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470.5元,由被告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969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认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7月18日至2007年3月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好望角项目的任何义务。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4215.83元销售监理费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广告费612647.48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营销策划及监理销售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结合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间,该院作出的(2007)开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等,认定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履行“好望角国际公寓”项目合同义务的时间是2005年7月18日至2007年3月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27日至2006年10月17日,分14次、每次20000元,共计280000元,支付存根显示用途为支付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营销费、营销策划、策划费、监理费、广告费、咨询费的事实,认定河南前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结合“好望角国际公寓”项目销售情况,确定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亦无不当。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9元,由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李济红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