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严荣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荣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56号申请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平武县。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理事长。被执行人严荣顺,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8日,住平武县。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申请执行与严荣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严荣顺应偿还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639的利息共计18000元,但严荣顺一直未予偿还。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严荣顺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在执行中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严荣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2016年1月28日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向本院提交了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撤回对严荣顺的强制执行并申请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381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严荣顺的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案已实际履行完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381号案的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光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