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如适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如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如适,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如适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如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6日,杨某向被告人董如适提出购买一个货(1盎司)的毒品冰毒。获此信息后,被告人董如适即为杨某联系了贩卖毒品人,并告知杨某1盎司毒品的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当晚,被告人董如适带杨某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48-1临肯德基店旁路边,由被告人董如适所联系的贩卖毒品人将约2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015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董如适应杨某的购毒要求与他人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半盎司(约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被告人董如适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39号附近路边等待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即,民警从被告人董如适身旁的货车车斗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23.776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如适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扣押毒品疑似物清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侦查措施报告书、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如适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如适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如适不服,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其未贩卖过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董如适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董如适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如适明知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7.7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董如适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其未贩卖过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如适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及短信息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7月16日,董如适实施了分别与购毒者杨某、毒品上家联络,为双方提供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地点,并促成毒品上家在瑞金路48-1号临肯德基店旁的路边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一盎司(约24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诉人董如适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抓获经过、实施“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报告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手机通话及短信息记录、毒品疑似物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7月21日,上诉人董如适应杨某电话要求,携毒品至大明路附近欲向杨某贩卖被当场抓获,并被查获23.776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董如适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涯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