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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重庆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世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世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743号原告重庆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9270-4。法定代表人尹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梅,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吴世梅,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渡口区。原告重庆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诉被告吴世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杨与人民陪审员何昭荣、徐明政组成合议庭,由李成杨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12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禾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受重庆钰茂地方有限责任公司的选聘,依法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1月、2015年1月原告作为乙方又与甲方香港城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作为大渡口区佳禾钰茂·香港城小区物业服务商,被告系该小区4栋21-3号房屋业主。被告从2013年6月起至2015年7月未缴纳物管费、公摊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4229.50元,公摊费295元,滞纳金4648.74元,共计9173.2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4229.50元和公摊费295元,滞纳金按照应付未付金额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吴世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11日与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为大渡口区佳禾钰茂·香港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住宅的物管费为每平方米1元,缴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如逾期未缴纳,应按每日千分之第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1日原告又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管费调整为每平方米1.2元,缴费时间为每月15日前缴纳下个月的物管费,如逾期未缴纳,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4栋21-3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29.71平方米。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2958.30元及公摊费214元。2014年9月,佳禾钰茂香港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重庆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物管费调整到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元,缴费时间为每月15日前缴纳下个月的物管费,如逾期未缴纳,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缴纳滞纳金,滞纳金不得超过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至7月,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1271.20元,公摊费81元。另查明,被告吴世梅系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4栋21-3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佳禾钰茂香港城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在被告上述产权门口向被告送达缴纳物管费的催款函。被告至今未缴纳上述欠付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产权信息证明、欠费明细表、催款函和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缴纳物管费的义务。对于被告应缴纳的物管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2958.30元;自2015年1月至7月,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1271.20元,故自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总额为422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公摊费295元,原告提供了欠费明细,被告也未对该明细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就应付未付物管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滞纳金,因被告欠付物管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期缴纳物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缴纳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上述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应以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限。被告吴世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4229.50元,公摊费295元,共计4524.50元;二、吴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4524.50元为限,以每月实际欠缴物管费总额为基数,自应缴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重庆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吴世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世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重庆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成杨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