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5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至2015年4月担任商州区杨峪河镇曹湾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商州区杨峪河镇政府按照商州区移民搬迁办制定的指标计划,下拨给曹湾村2个移民搬迁名额。被告人赵某甲将其中1份指标确定到自己名下,在未经村上评议、初审的情况下,私自让村支书赵某乙在审定表上签名,自盖公章后上报杨峪河镇政府审核。同时,赵某甲并未按照移民搬迁政策的相关规定选址建房。在经过申报、审定、公示等程序后,于2013年5、6月份借用张某甲建房先后两次接受区、镇两级验收,并通过验收,后套取陕南移民搬迁散户安置补助资金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商州区杨峪河镇曹湾村村委会主任期间,适逢该村实施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商州区杨峪河镇人民政府按照商州区移民搬迁办制定的指标计划,下拨给曹湾村2个移民搬迁散户安置名额。被告人赵某甲将其中1个指标确定到自己名下,在未经村上评议、公示、初审的情况下,私自让村支书赵某乙在移民搬迁安置对象审定表上签名,自盖公章后上报杨峪河镇政府审核。同时,赵某甲并未按照移民搬迁安置政策的相关规定选址建房。在经过申报、审定、公示等程序后,赵某甲于2013年5、6月份借用同村村民张某甲新建房先后两次接受镇、区两级验收,并通过验收。2013年7月8日,赵某甲账户转入陕南移民搬迁分散安置户建房补助资金3万元,7月27日赵某甲将该笔资金支取,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将涉案赃款全部上缴。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交办单、立案决定书、移民搬迁申请书、移民搬迁安置对象审定表、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办法、商州区杨峪河镇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对象户档案目录、杨峪河镇曹湾村陕南移民搬迁分散安置事项公开鉴定表、杨峪河镇2012年度陕南移民搬迁分散安置验收报告、商州区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办公室关于对2012年度移民搬迁安置验收合格对象的批复文件、交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甲、赵某乙、田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费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移民搬迁安置补助资金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代理审判员 龙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