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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更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冉勇贩卖毒品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冉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16号罪犯冉勇,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冉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5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4年6月24日将罪犯冉勇交付执行。2007年12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刑执字第127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冉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9)宜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冉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冉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冉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冉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38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冉勇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冉勇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冉勇2014年8月22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4年6月5日、2015年9月24日分别执行财产刑5000元、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冉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吴汉强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