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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9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小学文化,餐厅服务员,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党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涂料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多次发现被告有出轨的情况,且有陌生人上门要账,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党某某、婚生女党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3、被告偿还欠原告娘家的借款19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有什么过错都愿意改正,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依法承担。借原告娘家的钱属实,但应各承担一半,现在不能干重活是因为胯部以前受过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举行婚礼,2009年6月16日生育儿子党某某,2011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党某某,2012年12月18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应各自改正缺点,互谅互让,努力建立幸福的家庭,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