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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风辉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193号起诉人李风辉,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本院收到起诉人李风辉诉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8月2日,蓬莱市公安局依据被起诉人下属的东交民巷派出所的训诫词、训诫书认定起诉人于2012年1月23日到北京市东交民巷总理住地附近非上访地区上访,并对起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起诉人至今不知何时被训诫,被起诉人何时制作的训诫书,也没有见到训诫书,因此不知该训诫书是否真实。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制作训诫书并将其交给蓬莱市公安局的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给起诉人造成了经济、精神损失,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起诉人制作训诫书并交给蓬莱市公安局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2、蓬莱市公安局就依据训诫书行政拘留起诉人的行为,对起诉人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训诫系针对违反《信访条例》的信访行为作出,其法律依据为《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非强制性的教育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李风辉针对被起诉人制作并转交训诫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另,起诉人李风辉的行政赔偿请求系针对蓬莱市公安局提出,针对的不是被起诉人,该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对起诉人李风辉的起诉,本院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风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密代理审判员  朱珠人民陪审员  赵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