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黎某甲、阮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阮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LETHITHANH),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指定辩护人周建云,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乙,曾用名阮文鸢(LEVANNGOAN),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BXXXXXXX,国外居所:越南海防市水源县新阳社(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黄肖婷,上海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甲(NGUYENTHILAN),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指定辩护人车圣婴,上海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丙(LENHATTRUONG),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指定辩护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乙(NGUYENTIENVIET),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指定辩护人竺培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阮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5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阮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阮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周建云、黄肖婷、车圣婴、胡弘、竺培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梁石基担任庭审越南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阮某乙在范甲(越南籍,另行处理)的策划指使下,伙同范乙(越南籍,另行处理)至本市南京东路XXX-XXX号ZARA服装店,由范甲、黎某甲、黎某乙从店内货架上窃取衣物,交由被告人阮某甲、黎某丙及范乙分别使用拎包带出商店,交由携带拉杆箱在店外等候的被告人阮某乙保管,如此反复数次,窃取ZARA牌各式衣物共计51件(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6,819元)。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证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犯罪工具照片、各被告人护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阮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阮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乙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阮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庭审中,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阮某乙及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系从犯,被告人阮某甲、黎某丙系初犯,且本案因当场案发,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追回,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阮某乙是犯罪未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请求对被告人阮某乙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阮某乙在范甲(越南籍,另行处理)的策划和指使下,伙同范乙(越南籍,另行处理)于2015年8月2日19时结伙至本市南京东路XXX-XXX号ZARA服装店,由范甲和被告人黎某甲窃取挂在商店货架上衣物,然后交由被告人阮某甲、黎某丙及范乙藏入事先准备的特制拎包内分别将所窃衣物带出商店,交给携带旅行拉杆箱在店外等候的被告人阮某乙保管,被告人黎某乙负责望风掩护,如此反复数次,上述人员共窃取该店ZARA牌各式衣物共计51件,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察觉当场人赃俱获。缴获的衣物经估价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6,8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范甲、范乙关于与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阮某乙共同分工盗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证人南京东路XXX-XXX号ZARA服装店员工刁某某关于商店衣物被窃的证言;3、证人公安人员及社保队员胡某某、万某某、何某某、钱某某关于将范甲、范乙和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阮某乙抓获并当场缴获所窃衣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赃物、犯罪工具、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扣押、调取情况及所窃衣物经清点估价后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5、赃物、犯罪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范甲、范乙和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阮某乙在南京东路XXX-XXX号ZARA服装店内共同盗窃作案,所窃衣物数量、外观及犯罪工具的外观情况;6、被害单位关于被窃衣物的报案价格和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缴获衣物进行核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相关护照复印件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黎某乙曾用名阮文鸢于2012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9、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对被告人黎某乙手印鉴定书,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1日所作的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阮文鸢与本案被告人黎某乙系同一人;10、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的多次供述和在法庭上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阮某乙在庭审时的当庭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阮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甲、阮某甲、黎某丙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黎某乙、阮某乙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乙曾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黎某甲、阮某甲、黎某丙、阮某乙系初犯,被告人黎某乙、阮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本案因当场案发,被害单位的损失已追回及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阮某甲、黎某丙、阮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甲、阮某甲、黎某丙的辩护人所提上述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均系直接动手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乙的辩护人关于阮某乙系盗窃未遂,并建议对阮某乙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阮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阮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闵 灏审 判 员 刘艳燕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