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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某曹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2003年11月28日,因盗窃、寻衅滋事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聪、朱狄,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王聪、朱狄,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范某打电话找被告人谷某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谷某到徐州市复兴路建北小区附近,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范某。2、2015年1月19日下午,范某打电话找被告人谷某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谷某安排被告人曹某送0.2克甲基苯丙胺到徐州市星辉影城附近交给范某。3、2014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曹某找被告人谷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谷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曹某。4、2014年八九月份,程某、路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曹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小区附近的歌风羊肉馆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程某、路某。5、2014年12月一天,程某、路某联系被告人曹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曹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建国小区附近的歌风羊肉馆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程某、路某。6、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卫某打电话找被告人曹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卫某到曹某家中,被告人曹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卫某。7、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张某合(徐州市鼓楼区香山庭院小区)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合。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范某、程某、路某、卫某、张某合等人证言,被告人谷某、曹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曹某在家中两次容留邢某、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被告人曹某在家中三次容留卫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曹某在家中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贾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邢某、谷某、卫某、李某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吸毒人员尿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曹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于2014年10月通过电话联系伪造假证人员,使用其本人头像伪造姓名为周翔、身份证号为3203231992****050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新沂市公安局户政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谷某、曹某辩称在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谷某、曹某的供述,不仅有二被告人在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供述,还有二被告人在新沂市看守所所作的供述,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出庭侦查人员雷艳雨、李智的证言及新沂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等证据,均可以排除被告人谷某、曹某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谷某、曹某的辩解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曹某明知是毒品单独或结伙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还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谷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谷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谷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又多次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大,不属初犯、偶犯,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关于不构成累犯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