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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倪祥国与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祥国,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倪祥国,男,生于1981年7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匡思勇,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男,生于1986年8月8日,汉族。原告倪祥国诉被告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建英、人民陪审员王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祥国的委托代理人匡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祥国诉称,原、被告在经营生意过程中相识,被告因工地建设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或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承诺短时间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故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朱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地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前述借款,原告均是现金支付被告,共计1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欠条二张等证据。经审查,前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祥国借款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朱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夏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