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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杨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杨进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24号原告王少华,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杨进发,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少华与被告杨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华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进发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少华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王少华多次催讨,被告杨进发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杨进发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少华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进发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杨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王少华提供的借条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王少华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进发向原告王少华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在原告出具的格式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王少华催讨,被告杨进发未予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进发向原告王少华借款6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少华请求判令被告杨进发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杨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进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少华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元,由被告杨进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素琴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