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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吴响强与漆德正、夏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响强,漆德正,夏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771号原告:吴响强。委托代理人:XX安、陈小莉。被告:漆德正。被告:夏启平。原告吴响强为与被告漆德正、夏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响强的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漆德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响强起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间存在锡罐业务往来,2015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并由被告一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漆德正答辩称,欠条是我自己写的,但该欠条是原告逼迫我写的。公司是由夏启平开办,夏启平是法人代表。被告夏启平未作答辩。原告吴响强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吴响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漆德正、夏启平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漆德正、夏启平于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漆德正确认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38万元的事实。被告漆德正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欠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被告夏启平既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交证据。被告漆德正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已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2、2015年3月17日送货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卖给原告锡罐盒共计24000元。3、2015年9月26日送货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退货大概42000元的事实。原告吴响强质证称,2万元收条没有异议。退货42000元也没有异议。另外被告卖给我们的锡罐盒24000元左右,减去退货,共80000元,我方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被告漆德正质证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买卖锡罐的业务往来,2015年7月29日,被告漆德正向原告吴响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3月26日到2015年3月20日共欠吴响强货款计人民币38万元整,此货款由漆德正和夏启平共同经营期间所欠。上述欠条出具后,原被告之间仍发生数次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漆德正与被告夏启平于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吴响强与被告漆德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夏启平与被告漆德正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启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漆德正、夏启平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漆德正、夏启平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漆德正、夏启平支付原告吴响强货款3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漆德正、夏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