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夏德胜与周丽萍、蔡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胜,周丽萍,蔡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47号原告:夏德胜被告:周丽萍被告:蔡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德胜诉被告周丽萍、蔡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胜,被告周丽萍、蔡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德胜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租赁两被告位于霍邱县城关镇城南老油库附近的三间门面房连同后院三间的房屋用于经营网吧,双方签有租赁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年租金36000元,同时约定遇到政府拆迁按照实际使用期限计算租金,并全额返还原告的装修费用。原告按照约定付清租金,开始装修房屋,房屋装修还没有完成,就遇到政府拆迁,要求停止装修。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到政府要求停止装修,时间只有一个月零几天,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退还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用,遭被告拒绝。经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虽然协议是周丽萍签订,但该房屋是两被告共同所有,租金收入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夫妻双方应当对返还原告的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用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周丽萍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金32400元及装修款10774元;3、被告蔡波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租金的数额及遇到政府拆迁时租金计算方式及对装修费用全额返还;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36000元的事实;5、霍邱县城南棚户区片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项目勘测评估确认表一份,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证明(1)政府要求原告停止装修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在此之前,原告将所租赁房屋的两个地弹门、6间房屋的吊顶、3间屋的后墙均已做好;(2)评估确认表上原告书写的装修项目及工作量及具体赔偿项目、数额;6、2015年8月20日霍邱县城南棚户区片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项目勘测评估确认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装修项目及数额;7、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绘制所租赁房屋的装修图一份,证明原告绘图准备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自己书写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租金及装修款;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装修地弹门花费7560元;8、霍邱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文件(城指办(2014)1号)一份,证明(1)两被告的房屋列为拆迁对象的事实;(2)双方合同于2014年10月即告终止的事实;9、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与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已交给拆迁办的事实;10、照片一组12张,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后,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周丽萍、蔡波辩称:1、本案诉争的租赁房屋已于2015年8月31日被实际征迁,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9日只有19天的时间,被告只应该退还给原告19天的房租,而不是原告诉请的房租费用;3、原告诉请的装修款10774元没有事实基础,于法无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8月26日霍邱县公证处出具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一份,证明(1)公证书的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证明在2015年8月26日房屋仍然存在;(2)该公证的补偿协议书中没有原告诉请的装修款项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租赁时间至征迁结束,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政府把装修费用赔偿给了被告,则被告就负责将装修费用付给原告,但实际上政府并未将装修费用赔偿给被告;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确认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评估确认表上原告书写的装修项目及工作量是原告单方书写,达不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表只是单纯的打印表,无法证明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装修图、清单均是原告单方书写,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收款收据上无任何公章,可以任意书写,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文件公布的征迁时间不代表实际的拆迁时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0,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照片不知道在何处所拍,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租赁房屋2014年10月24日确认拆迁,征收与补偿协议只反映赔偿总数额,没有具体赔偿明细,应根据2015年评估确认表来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5,由于2014年10月24日前,县拆迁办对被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项目进行了勘测评估,2014年10月24日下达了评估确认表,故能够认定原告所租被告房屋在2014年10月24日被政府征迁。原告在确认表上书写的装修项目及工作量系原告单方书写,不予认定;对证据6予以认定,此确认表与2014年10月24日的确认表相对照,可看出原告所装修的项目及数额;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证据8、9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10,由于原告未标明照片所拍摄的地点,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三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赁两被告位于霍邱县城关镇城南老油库附近的三间门面房连同后院三间的房屋用于经营网吧,双方约定年租金为36000元,租赁时间至征迁结束,如遇政府拆迁不足一年,按租赁实际时间计算租金,未到期租金被告退给原告。同时还约定如遇征迁赔偿,国家赔偿给被告的原告所装修费用,被告必须全额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付给被告租金36000元,开始装修房屋。2014年10,霍邱县城南片区棚户区开始拆迁改造,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被列为拆迁对象。2014年10月24日,被告拆迁包保单位霍邱县总工会向被告下达了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项目勘测评估确认表,2015年8月20日,霍邱县拆迁办重新对被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勘测评估,又向被告下达了勘测评估确认表。从两次评估确认表相比较,原告对所租赁房屋装修的项目及金额为:1、地弹玻璃门:25.2㎡×260元=6552元;2、吊顶:(214.75㎡-109.06㎡)×30元=3170.70元;3、铁门:(32.23㎡-29.76㎡)×90元=222.30元;4、铝合金门:(33.15㎡-27.75㎡)×135元=729元,以上合计为1067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就遇政府对原告所租赁房屋进行征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后,原告依约交清了一年房屋租金36000元,但至政府对该租赁房屋征迁时止,原告实际租赁时间36天,租金为3600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未到期租金为32400元(36000元-3600元)。同时,原告对所租赁房屋装修花去10674元,政府已全额赔偿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协议将此装修款付给原告。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租赁房屋属两被告共同所有,租金收入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两被告应共同退还原告的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德胜与被告周丽萍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周丽萍、蔡波共同退还原告夏德胜房屋租金32400元;三、被告周丽萍、蔡波共同给付原告夏德胜房屋装修款10674元。以上二、三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