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举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李举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举芳,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举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被告李举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1类“美的”“”“”等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商标权人亦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打假维权。上述商标经原告关联企业集团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美的系列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李举芳在淘宝网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毯,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已申请山东莱芜市凤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被告还通过阿里巴巴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毯,情节恶劣。原告认为,被告李举芳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毯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电热毯;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举芳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提交的3718号公证书附件第82页的物流信息显示该发货地点为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被告提交的网络订货清单中显示该产品的卖家为安新县英明蚊帐加工厂,该加工厂为正规企业并合法经营。被告并不知道该产品是商标侵权产品,因为该产品不是三无产品,被告无法审查他人是否获得授权制造或销售,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警示或提示。二、被告的产品销售量没有原告所说的3万件那么多,而是1212件,公证书中有显示,其他的是网站所有产品的总销量信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粤佛顺德第17474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是第152373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2.商标授权书二份,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打假维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的品牌在九十年代就已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4.(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6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第1523735号商标曾于2013年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给予驰名商标保护。5.(2012)高行终字第356号行政判决书网页打印件、(2014)知行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网页打印件(原告称该组证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北京法院网),证明第1523735号等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对此事实进行了肯定。6.(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2年1月16日、2010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7.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8.(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及(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内容为美的品牌价值先后被评估机构评估为611.22、683.15亿元),证明美的品牌价值极高。9.(2015)粤佛顺德第15046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被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美的品牌价值极高。10.(2014)莱凤城证民字3718号公证书、(2014)莱凤城证民字369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两件,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11.支付宝账户实名验证截图打印件一份(原告称该证据来源于手机支付宝客户端),证明3718号公证书上的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户是被告所有,被告是该网店的经营者,存在侵权的事实。12.公证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复印自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知初字第361号案),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7000元。13.广州市家乐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四页,证明该公司已在2014年3月注销。经质辩,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11、13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出具的文书,且与原告商标知名度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5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第4、5项证据的原件核对,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6、7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第8、9项证据,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第10项证据,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封存实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卖家是安新县英明蚊帐加工厂及被告的销量只有1212件,因该项证据为公证文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事实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第1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与第10项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新县英明蚊帐加工厂工商信息,证明该加工厂是合法登记并正在营业,经营范围为蚊帐、床上用品加工、销售等,具有经营涉案产品的条件。2.网店订单记录打印件十一页(被告称是登录其网店账号打印所得),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向安新县英明蚊帐加工厂购买产品,其中第1页是卖家信息为安新县英明蚊帐加工厂,买家信息就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与原告提交的3718号公证书显示的收货地址一致,即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质辩,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系安新县英明蚊帐加工厂的工商公示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体现该厂生产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第2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网页显示的账号用户名与3718号公证书显示的用户名不一致,无法确定是被告的账号,且该证据没有显示物流信息。对此,本院认为,第2项证据中有三页网页打印件与原告提交的3718号公证书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网页打印件显示的网店账号未有证据佐证为被告所有,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1项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23735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毯、燃气灶、热水器、微波炉、空调等。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商标授权书,继续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及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1999年1月5日,原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及图”注册商标在空调、风扇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自2002年1月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美的”品牌被胡润百富(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2014年10月,“美的”品牌被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评定价值为683.15亿元。(2014)莱凤城证民字371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9时57分至10时14分,公证处两公证员监督了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供应商为“广州市家乐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的网店销售的电热毯的操作过程。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2014年12月5日9时22分,在公证处两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南侧胡同内“莱芜市欧美莱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的“天天快递”营业部,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560214521090。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先由王守贞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将货物打开,里面有“美的Midea”电热毯二十条,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四张。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电热毯及手提袋、说明书抽取一个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并交王守贞保管。2014年12月7日14时21分至14时23分,该公证处两公证员监督了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购买供应商为“广州市家乐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的网店销售的电热毯确认收货的过程。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500元。上述(2014)莱凤城证民字3718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网页截图及封存的货物显示,涉案货物供应商是“广州市家乐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家乐美电器厂”,支付宝账户jialemei1688@163.com;供应商概况介绍及认证信息为:“公司名称:广州市家乐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中国广东广州白云区石沙路15号A栋628房(仅作办公用途),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成立日期2012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李举芳,经营范围为批发:家用电器、电子产品,联系人李举芳”;网店上名为“【厂家直销】美的梦毛绒电热毯自动保护加厚单人双人电热毯批发”的商品显示成交量29193床、评价153,展示的产品详情中有“美的Midea”及“美的电热毯”字样,原告代理人以33元/件的价格购买了二十件该商品;公证处封存的货物包括天天快递单一份(单号:560214521090)及电热毯、手提袋、使用说明书各一份),其中手提袋、说明书及电热毯布标上均有“”标识,手提袋上标有“美的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电热毯布标上标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原告代理人王守贞2014年12月5日签收货物的单号560214521090与其在2014年11月29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从供应商“广州市家乐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网店购买的电热毯确认收货的单号相同。(2014)莱凤城证民字3696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10时34分至10时47分,该公证处两公证员监督了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供应商为“李举芳”的店铺进行浏览,然后点击该店铺左侧的“家乐美淘宝网”链接,进入淘宝网掌柜名为“vip超级会员6782”的“乐萌鞋店工厂店”网店并购买该网店销售的电热毯的操作过程。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2014年12月5日9时45分,在公证处两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书香美域”小区对面胡同内的“百世汇通”营业部,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280288010326。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先由王守贞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将货物打开,里面有“美的Midea”电热毯一条,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一张。随后公证员将上述货物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并交王守贞保管。2014年12月7日17时48分至17时51分,该公证处两公证员监督了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对购买掌柜名为“vip超级会员6782”的“乐萌鞋店工厂店”网店销售的电热毯确认收货的过程。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500元。上述(2014)莱凤城证民字3696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网页截图及封存的货物显示,涉案货物卖家是“vip超级会员6782”,真实姓名是“李举芳”;“乐萌鞋店工厂店”网店上名为“万人疯抢正品美的Midea加厚自动保护单人电热毯双人电褥子包邮”的商品展示的商品详情中有“品牌:美的”“Midea原来生活可以更美的”字样,原告代理人以21.8元/件的价格购买了该商品一件;公证处封存的货物包括百世汇通快递单一份(单号:280288010326)及电热毯、手提袋、使用说明书各一份,物品上的标识使用情况与(2014)莱凤城证民字3718号公证书封存物品一致;原告代理人王守贞2014年12月5日签收货物的单号280288010326与其在2014年11月29日在淘宝网站上从“乐萌鞋店工厂店”网店购买的电热毯确认收货的单号相同。另外,供应商为“李举芳”的阿里巴巴网店上有标注“美的Midea”“美的高档电热毯”字样的商品展示销售,价格为23-45元/件。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电热毯及其手提袋、使用说明书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称其生产的电热毯商品售价超过100元/件,从未授权“美的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且上述公司并不存在,也从未授权“安新县英明蚊帐加工厂”生产。原告主张60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结合被告经营三个网店、销售量为29000多件、公证费7000元以及被告的侵权程度、销售范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由法院酌定。另查,广州市家乐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其阿里巴巴网店上的认证信息一致,该公司已于2014年3月11日经核准注销。庭审中,被告李举芳确认其是阿里巴巴网店“广州市家乐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李举芳”及淘宝网店“乐萌鞋店工厂店”的经营者,称其销售的带“”标识的电热毯是以26元/件进货。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单独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问题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热毯,而被控侵权商品电热毯及其手提袋、使用说明书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告李举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安新县英明蚊帐加工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该厂。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被告作为专业销售电热毯的经营者,对于原告的“”商标及其产品售价等理应知晓,而据原告陈述,其“”牌电热毯商品最低售价超过100元/件,被告则称其进货价为26元/件,即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美的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因此,被告关于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主张不成立,故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李举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李举芳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李举芳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根据被告是通过互联网销售,侵权区域较广,经营三个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网店中显示的销量等,考虑被告李举芳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李举芳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举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毯;二、被告李举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损失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举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燕萍人民陪审员  冯文君人民陪审员  邓雪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鹏第15页共1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