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宿1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宿13民特1号申请人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咏江,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企业管理人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静,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巧雨,系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春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仲裁委员会员会(2015)宿仲裁字第138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申请人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戚巧雨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恒世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昌盛公司申请称:昌盛公司与恒世春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恒世春公司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宿仲裁字第138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理由为:一、仲裁庭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昌盛公司与恒世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昌盛公司派驻工程师郑运成的职权作出了限制,即“所有批准必须加盖昌盛公司公章方可有效”,意思清楚,且无无效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恒世春公司对该情况也是明知的。但仲裁庭认为“郑运成在《办公楼装饰工程调增、减明细》上签字未加盖昌盛公司公章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该瑕疵不存在必然导致《办公楼装饰工程调增、减明细》无效的法定情形”,依据郑运成的签字确定恒世春工地的工程量,显然存在偏颇,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次,恒世春公司至今未完成施工,且未经双方验收、结算。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6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装饰工程全部结束后,并经发包方、监理人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按照工程总造价的90%支付。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组织验收,即便验收合格,昌盛公司也金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但仲裁庭认定“除部分外墙油漆因渣土堆放没有施工外,其余工程量已于2011年11月底全部完工。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量有所增加”,与事实不符。二、昌盛公司已于2015年7月23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虽然该公司与恒世春公司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诉讼均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仲裁协议已经失去效力,宿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所涉纠纷已经没有管辖权。三、仲裁庭没有在开庭之日前十五日通知昌盛公司,仲裁程序不合法。恒世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昌盛公司与恒世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昌盛公司将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七号综合楼装饰工程发包给恒世春公司。工程内容为装饰图纸的所有设计内容。建筑面积7014平方米。开工日期201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2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并达到合格工程。价款980000元。昌盛公司派驻工程师郑运成为甲方代表,具体职权为主持施工现场发包人的工作,做好施工中相关单位之间的协调工作,批准监理提出的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和影响到投资的设计变更、图纸外的隐蔽工程签证及其他工程量的增加检查,抽查建立日常工作。工程师的批准必须加盖昌盛公司的单位公章才能有效。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员会仲裁。因合同履行问题,恒世春公司认为昌盛公司未能支付约定工程款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调增部分的工程款,故向宿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昌盛公司给付工程款1200000元并负担仲裁费用。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宿仲裁字第138号仲裁裁决:一、昌盛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世春公司支付工程款1042643.88元。二、本案仲裁费用16550元,由恒世春公司负担2170元,昌盛公司负担1438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昌盛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分别是:(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同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裁定撤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三点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庭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昌盛公司提出的该申请理由不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审查。二、关于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因昌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失去效力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仅是对破产企业所涉的民事诉讼的统一管辖问题作出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此前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概失去效力,相关纠纷仅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昌盛公司提出的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与他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即失去效力,相关纠纷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仲裁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经查,昌盛公司对该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违法开庭审理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曾对仲裁开庭程序曾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昌盛公司关于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