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行审复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礼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4行审复6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礼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礼泉县城西兰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增战,礼泉县国土资源局阡东执法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咸阳市政法干校教师。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李通复议申请人礼泉县国土资源局因不服礼泉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礼行非诉审字第00031号不予执行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礼国土监字(2015)第3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礼泉县国土资源局礼国土监字(2015)第3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承担。复议申请人礼泉县国土资源局复议称,(2015)礼行非诉审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礼国土监字(2015)第3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程序合法;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书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决定由礼泉县人民法院执行礼国土监字(2015)第3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礼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礼国土监字(2015)第3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6月11日向李通送达,10月19日向礼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向礼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本案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故其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且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涉及的土地没有四至,地理位置不明确,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慧审 判 员 范文婷代理审判员 侯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豆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