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92号原告王某某,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庄某某,住德惠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在娱乐场所相识,2015年2月2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被告有一孩子,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双方于2015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相识,2015年2月2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系再婚。2015年10月份双方分居。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话录音六份、火车票三张、短信照片七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破裂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王某某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