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诗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诗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诗黄,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诗黄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诗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董诗黄伙同屈生孝、刘彬、张国才、杨维龙(四人已判刑)连续两晚上到腾冲市腾越镇西山坝工地,分两次将工地上使用的300余个扣件盗走。经鉴定,以上被盗的扣件中直接扣件每个价格为5元,直角扣件每个价格为6元。2、201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董诗黄伙同濮玉凡(已判刑)、屈生孝、刘彬、闫生尚(已判刑)、杨维龙到腾冲市腾越镇小西大宽邑路边,将杨炳红架设在腾泸路一标段工地上的一台使用中的S11-M-315/10型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1883元。3、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董诗黄伙同濮玉凡、屈生孝、刘彬、闫生尚、杨维龙、段尚超(已判刑)到腾冲市腾越镇世纪城西山坝工地,将工地内一台使用中的S11-M-200/10型变压器的铜芯线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8920元。4、201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董诗黄伙同濮玉凡、刘彬、闫生尚、杨维龙、段尚超、闫建国到腾冲市界头乡界头村石咀坡公路边,将腾冲市电力公司架设的一台使用中的S11-M-100/10型变压器铜芯线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6958元。5、201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董诗黄伙同濮玉凡、屈生孝、刘彬、闫生尚、闫建国到腾冲市工业园区杨学新沙场,将杨学新沙场内使用中的一台S9-200/10型变压器的铜芯线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3075元。6、201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董诗黄伙同屈生孝、刘彬、屈生敬(在逃)到腾冲市工业园区管委会至椿木公司路段,将移动公司腾冲分公司架设在路边一台使用中的S9-20/10型变压器的铜芯线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708元。7、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董诗黄伙同屈生孝、刘彬、闫生尚、闫建国到腾冲市腾越镇二环路岔闫家塘路口,将腾冲市电力公司架设在路边一台使用中的S9-250V/10A型变压器的铜芯线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8687元。8、201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董诗黄伙同屈生孝到腾冲市戒毒所门口的路边,对腾冲市妇幼保健院架设在戒毒所大门对面路边一台使用中的S9-80/10型变压器实施盗窃,在拆卸过程中被路人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该变压器在盗窃过程中被损毁。腾冲市妇幼保健院修复该变压器使用人民币3133元。9、201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董诗黄伙同屈生孝到腾冲市马站乡兴龙村新家一组新园子路边,将王德良解石场一台使用中的S11-M-80/10型变压器的铜芯线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9043元。同日凌晨,二人又到腾冲市腾板路9KM+500M处旁边的树林里面,将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架设的一台高压电力计量器的铜芯线盗走。经鉴定,该计量器价值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诗黄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中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腾冲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2、被害人邱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李某、李某某、杨某某、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同案罪犯屈生孝、刘彬、闫生尚、张国才、段尚超的供述;4、被告人董诗黄的供述;;5、云南省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0)85号、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董诗黄及罪犯段尚超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诗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807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董诗黄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董诗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诗黄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同案人,协助抓获的同案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系重大立功,对其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诗黄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董诗黄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诗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天自审判员 杨再艳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泽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