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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玉成与陈光华、蒋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成,陈光华,蒋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杨玉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三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权,三穗县滚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华,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侗族,退休教师,住三穗县。被告蒋德忠,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穗县。原告杨玉成与被告陈光华、蒋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权、被告蒋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华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应诉,提出答辩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届满后15日、30日,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成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光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清,由被告蒋德忠为被告陈光华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光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蒋德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光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蒋德忠辩称,被告陈光华向原告杨玉成借款20000元是事实,如果陈光华还不起,我同意来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光华向原告杨玉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由被告蒋德忠对陈光华的借款进行担保,陈光华向杨玉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蒋德忠在借条中担保人上进行签名。同日,杨玉成支付陈光华借款20000元,但预扣利息1200元,陈光华实际收到借款188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光华、蒋德忠未还款,原告杨玉成经催收未果,遂以前述请求及理由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陈光华工作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借条,证实了陈光华向杨玉成借款金额等情况;被告蒋德忠陈述证实其陪同陈光华向杨玉成借款及其进行担保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核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华向原告杨玉成借款20000元,被告蒋德忠为被告陈光华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陈光华出具反映借款和担保情况的借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按借条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借据约定向被告陈光华发放借款20000元,预扣了利息1200元,预扣利息应减扣本金,故被告陈光华借款本金应为18800元。原告杨玉成向被告陈光华发放借款后,被告陈光华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蒋德忠应负连带责任的义务。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陈光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光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光华实得本金188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支持18800元,超出部分不支持;原告杨玉成请求判令被告蒋德忠对被告陈光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光华未到庭,难以查清其是否偿还原告本息情况,若原告在收取被告利息1200元之外尚有收取本金和利息在本案中尚未扣抵的,由双方在本案外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成借款本金18800元。二、由被告蒋德忠对被告陈光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玉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陈光华负担900元,由原告杨玉成负担1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万德武审 判 员  邰 睿人民陪审员  万水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承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