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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明与被告蒲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明,蒲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88号原告:杨玉明,男,汉族。被告:蒲彦明,男,汉族。原告杨玉明诉被告蒲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明,被告蒲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明诉称:被告曾于2014年初以经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多次向其提出借款。2014年5月18日,其向被告出借24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偿还欠款240万元;2、被告向其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至本案判决时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彦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现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根据杨玉明和蒲彦明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今从杨玉明借款24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之日起亦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明借款本金2400000元;二、被告蒲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明以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本院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蒲彦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