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雷均,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臻,男,1989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萱,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谢雷均,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臻、赵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原告累计销售给被告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3795860元。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累计付款人民币3665000元,尚欠货款1308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未实现债权,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经核对,原告共向被告销售混凝土货款总额共计3795860元,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665000元。2、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后,分别于2014年4月9日、5月20日、7月8日付款150000元,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原告主张130860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5)泉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及34张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共计3795860元的事实。2、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出具的质证意见一份,证实原告经核实后确认没有收��被告的承兑汇票。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可以证实原告认可张永清具有收取货款的代理权,也可证实被告已经将三张承兑汇票原件交付给原告代理人张永清,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也就是说原告收到了上述三张承兑汇票。该证据中提到收据不是原告出具的,原告应就该收据上加盖的原告财务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原告没有对此申请鉴定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就不能否定被告提供该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原告授权其员工张永清代理其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和收取货款事宜,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票号为2662XXXX的承兑汇票及背书复���件一份、2014年4月9日张永清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张永清在上述复印件上写明“原件已收张永清2014.4.9”字样,证实被告将享有票据权利的面值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并将票据原件交付给张永清。张永清作为原告代理人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货款。3、票号为3154XXXX的承兑汇票及背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5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张永清在上述复印件上写明“张永清原件已收5.20”字样,证实被告将享有票据权利的面值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并将票据原件交付给张永清。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货款。4、票号为2600XXXX的承兑汇票及背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将享有票据权利��面值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并将票据原件交付给张永清。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货款。5、张永清谈话笔录一份,证实张永清代理原告收取被告货款的事实,张永清将收到的货款都交给原告财务入账,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票号2662XXXX、3154XXXX、2600XXXX的承兑汇票及背书复印件、收款收据,且收款收据不是原告公司开具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被告对(2015)泉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及34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出具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9日、5月20日、7月8日开具给原告的3张增值税发票原告称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于能否达到被告主张足额支付货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张永清付款的行为是否视为被告已付清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载明“兹委托张永清代理我公司商砼销售合同签订,收款等有关事宜”,后张永清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处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各自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张永清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处为建设邳州能源光伏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约定了混凝土的供应规格、单价、数量,该合同亦对供货时间地点、混凝土的质量规定及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3795860元,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累计付款366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30860元未支付,被告则主张2014年2月28日后,分别于2014年4月9日、5月20日、7月8日三次以承兑形式付款150000元,同时将票号2662XXXX、3154XXXX、2600XXXX的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并交给了张永清,张永清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其中5月20日、7月8日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方否认收到了被告于2014年4月9日、5月20日、7月8日支付的150000元货款。关于被告向张永清付款的行为是否视为被告已付清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永清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建筑工程处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张永清的代理权限为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及收款事宜,同时被告提供的张永清的谈话笔录中其自认“我收到支票或者承兑汇票后也交给金塔公司财务入账了……货款已经付清了”。故被告于2014年4月9日、5月20日、7月8日将背书给原告的票面金额15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张永清,张永清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原告不认可收到该三张承兑汇票,收款收据不是原告公司出具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原誉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