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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周素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周素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00435号原告: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工业功能区(近外阳村)。法定代表人:何春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素樱。原告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洲赫公司)为与被告周素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素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洲赫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周素樱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兰溪汇鑫公司)贷款100万元(合同号为兰汇20130279),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1日到期,贷款利率为18.666‰,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代为偿还该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2130.40元,兰溪汇鑫公司出具了一份债务代偿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082130.40元及利息90000元(已按本金100万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10月9日兰溪汇鑫公司出具的债务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周素樱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2130.40元的事实。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周素樱贷款及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素樱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与兰溪汇鑫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兰汇20130279),约定:贷款人(兰溪汇鑫公司)向借款人(周素樱)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材料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定比例确定,现为月利率18.666‰,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9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原告)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展期、终止合同、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内容,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盖章确认。2014年2月28日,兰溪汇鑫公司出具一份还贷赁证,载明合同号为兰汇20130279的借款还款金额壹佰万元,还款人为周素樱。2015年10月9日,兰溪汇鑫公司出具一份债务代偿证明,载明:周素樱以购材料为由于2013年8月12日向兰溪汇鑫公司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1日到期(合同号:兰汇20130279),贷款利率18.666‰。借款由洲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单位因为停产,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现由担保单位洲赫公司代偿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2130.4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周素樱向兰溪汇鑫公司贷款10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还清,原告作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替被告周素樱偿还了该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2130.4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在代为偿还的金额内有权向实际贷款人即本案被告周素樱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周素樱偿还代偿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90000元,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素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洲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1082130.40万元及利息90000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素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永伟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