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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鱼某某与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某某,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鱼某某,男,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鱼某甲(系鱼某某弟弟),男,住珲春市。被告:玄某某,女,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原告鱼某某与被告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某某诉称:1982年11月3日,我与玄某某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鱼某乙一女鱼某甲,现均已成年。1994年玄某某外出打工,2002年失去联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玄某某离婚。玄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82年11月3日,鱼某某与玄某某在原珲春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鱼某乙、一女鱼某甲,现均已成年。玄某某于1994年外出打工,2002年失去联系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珲春市档案馆结婚证存根,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玄某某1994年出国打工,自2002年失去联系至今,致使夫妻之间不能相互履行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鱼某某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鱼某某与被告玄某某离婚;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在旭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