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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禹艳娇与李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825号原告禹艳娇,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李向国,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禹艳娇与被告李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艳娇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7万元,被告以其房屋做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又在我处借款7万元,以其购买的位于古城居委会砖木结构房屋的翁国用(1992)字第02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买卖协议做抵押。上述十四万元借款随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向国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禹艳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两枚及(1992)字第02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和同年11月19日分两次各向其借款7万元,并以其购买的位于古城居委会砖木结构房屋的翁国用(1992)字第02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买卖协议做抵押。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被告以其房屋做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以其购买的位于古城居委会砖木结构房屋的翁国用(1992)字第02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以及该土地证上的房屋做抵押。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9月30日将被告所有登记在孙友龙名下的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北门外村六组土木结构的正房三间及砖瓦结构厢房三间予以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款数的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即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其推拖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约定利率,只约定了还款日期,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从约定还款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自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用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和房屋作抵押,视为被告同意在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房屋折抵价款进行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7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7万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向国不履行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李向国所有并抵押的翁国用(1992)字第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及房屋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保全费122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华审判员  宋东辉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荀孟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