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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红波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红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红波,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红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红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兰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兰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维持(2009)兰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红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汴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兰考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兰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红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红波同翟某某、耿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日南高速公路兰考境内爪营朱场处,孙红波用弹弓击打自东向西行驶的孟州市谷旦镇长店村张某驾驶的豫H×××××号货车,张某停车检查时,被告人孙红波同翟某某、耿某某、金某某四人持斧头等凶器向前,采用暴力手段,劫走现金约四、五百元及张某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张某手机价值722元。被告人孙红波于2009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湖墅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孙红波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被减刑9个月,2014年被减刑8个月,2014年10月24日被刑满释放。另查明,同案犯翟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案犯金某某、耿某某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红波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红波上诉称,孙红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河南省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兰考县(2013)兰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兰考县(2012)兰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党某、孙某证言,同案犯翟某某、耿某某、金某某供述,被告人孙红波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孙红波上诉称“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孙红波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在犯意的提起上,四人属一拍即合,其犯罪故意明显,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关于上诉人孙红波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抢劫公私财物,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孙红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孙红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凯审判员 李 妍审判员 李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