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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龚振江与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振江,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06号原告龚振江,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被告康春,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振江与被告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振江、被告康春的委托代理人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振江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约定1个月归还;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做生意需周转为由向原告所借,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7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康春辩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经他人引诱参与吸毒和赌博,欠他人赌博债务1万元,他人将被告拘禁2个月,债务从1万元逐渐变成150万元,该债务系虚假的。同年4月29日,他人介绍被告至案外人上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借钱,上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分别转账给被告60万元和90万元,当天,该150万元自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给案外人李洋56万元、孙小龙33万元、章东杰50万元,余款由他人现金领取,何人领取被告不清楚。2014年8月,案外人上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经理凌振昌要求被告支付15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凌振昌。原告汇至被告银行卡内的钱款被告未拿到。原、被告之间无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其与上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与上海银源典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康春向原告龚振江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5万元,转账8.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27日归还。原告称借条和收条系两笔借款,其中收条对应的10万元于当天交付被告,后又称该10万元于当天交付被告现金1.5万元,2014年9月2日转账交付被告8.5万元,借条对应的10万元系之后交付被告,其中2014年9月3日和9日通过建设银行分别转账交付被告5元和1万元,另4万元转账交付被告,通过哪个银行转账以及转账时间已记不清。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付款方式现金,本协议书当借款条(不另外出具借据)。原告称该借款其现金交付被告。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称该笔借款其先现金交付被告1.5万元,另8.5万元于9月20日转账交付被告。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付款方式为转账,本协议书当作借款条(不另外出具借据)。原告称该30万元其于借款当天转账交付被告。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称该5万元系被告陆续向原告所借,其中2015年10月2日转账交付被告1.2万元、10月5日转账交付0.5万元和0.3万元、10月11日转账交付0.5万元、10月16日转账交付0.1万元、10月29日转账交付0.008万元,其余系现金交付被告。另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账户现金取款8.5万元。2014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9日,原告从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54.108万元,其中2014年9月3日5万元、9月9日1万元、9月20日8.5元、9月21日2万元、9月26日30万元、9月27日5万元、10月2日1.2万元、10月5日0.5万元和0.3万元、10月11日0.5万元、10月16日0.1万元、10月29日0.008万元。原告称9月27日转账的5万元对应何笔借款已记不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的收条和借条各1份、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1份、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1份、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1份、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诉讼中,被告称其确向原告借过钱款,但金额并非71万元。2014年8月28日其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借条和收条对应的系同一笔借款,当天原告未交付其钱款。之后,原告交付其现金0.5万元、转账8万元、另1.5万元系利息。2014年9月11日前几天,其向原告借得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万元,故其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6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2014年9月18日其向原告出具金额10万的借条,原告实际转账支付被告8.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5万元。2014年9月26日,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其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30万元,其领取15万元或16万元给付原告,其中4.5万元支付该3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余钱款支付之前借款利息。此外,原告陆续出借给其4万元,其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5万元的借条,其中1万元系利息。原告称,被告所述不实,2014年8月28日的借条和收条系两笔借款;2014年9月11日的借条及担保协议书记载的借款6万元,其中1万元系利息,其实际交付被告5万元;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其实际交付被告10万元;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30万元,被告收到钱款后未给付过原告;2014年10月的借条其实际交付被告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借款金额陈述不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被告称借条和收条记载的系同一笔借款,原告虽称系两笔借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所记载的系同一笔借款,被告虽称该借款中包含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确认该笔借款金额10万元;当事人确认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记载的借款6万元中包含利息1万元,原告实际交付5万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金额5万元;被告称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10万元中1.5万元系利息,原告实际交付其8.5万元,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载明的借款30万元,其收到30万元后给付原告15万元或16万元,2014年10月5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5万元中1万元系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给其4万元,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所称难以采信,本院确认2014年9月18日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4年9月26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4年10月5日借条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对2014年9月18日及10月5日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确认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息1万元,该利率违反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确定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为0.1万元;2014年8月28日的借条、9月11日和9月26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或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振江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康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振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5万元借款的利息人民币0.1万元;三、被告康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振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4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由原告负担1,673元、被告负担9,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青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