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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褚海龙与被告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海龙,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03号原告:褚海龙,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构代码:55459029-2,住所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307线南侧马沟村。缺席。法定代表人:徐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城19-20栋113号,机构代码:85214681-9。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威,该公司员工。原告褚海龙与被告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威、被告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海龙诉称:2015年5月11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皖S2K6**/皖SJ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婺源往黄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249+940M处时,碰撞前方排队等候交费由驾驶人徐自剑驾驶的豫LE38**号重型箱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鉴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婺源县中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后原告转移至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治疗,目前原告依然在继续康复治疗中。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损伤休息期36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去除内固定需要10000元,及休息期3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15天。经查,事故车辆皖S2K6**/皖SJ5**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皖S2K6**的行驶证及被告环通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事故的车主是被告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的基本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事故车辆的情况及双方的责任;4、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机构代码,证明事故车辆时的车主是被告公司,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皖S2K6**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漯河市分公司的信息情况;7、婺源县中医院的病例、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8、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的病例、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9、安徽天衡司法决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在伤后需要休息期36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是90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应该赔偿相关的费用;10、其他费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住院治疗及鉴定的交通花费,被告应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的应诉地位问题,本案中,需要强调的是,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事实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只是一个因涉及承保国家强制保险,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被追加以便更进一步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险承保机构,答辩人仅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于案件中,被保险人有无免责情形,保险人有无证据拒绝承担本案件的赔偿责任,请法庭慎重,涉及保险公司的案件已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民事侵权案件,因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利要求法庭进一步核实或请法庭勒令原告进一步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足以证明其损失合理性的相关证据。涉诉标的在答辩人处的承保情况。保险公司仅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的保险公司而履行的合同赔付义务的当事人,不是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因此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仅为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赔偿的限额为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皖S2K6**于我公司投保情况为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为125170339000652958807。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12517033900065305370。间接损失与诉讼费用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对于没有实施依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1、伤者诉请的相关费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皖S2K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0元每座并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车辆损失险27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原告褚海龙是车皖S2K6**的车上司机,驾驶员全责,另三者车豫LE38**是机动车辆,请法庭依法核定合理损失,在扣除三者机动车豫LE38**的所有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仅需在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再承担其他赔付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7、8、9、10予以认证;证据4、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皖S2K6**/皖SJ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婺源往黄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249+940M处时,碰撞前方排队等候交费由驾驶人徐自剑驾驶的豫LE38**号重型箱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婺源县中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后原告转移至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3天。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36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去除内固定需要10000元,及取出内固定的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00.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812.8(360×74.48天)元、护理费18784.8(104.36×180天)元、营养费2700(90×3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赔偿金39664(9916元×20年×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1852.16元。经查,事故车辆皖S2K6**/皖SJ5**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海龙是车辆皖S2K6**/皖SJ5**的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海龙各项损失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