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新安诉牛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安,牛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153号原告李新安,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牛三军(又名牛建光),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李新安诉被告牛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安诉称,被告牛三军于2015年3月1日向我借款38000元,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5年秋收完给付。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三军偿还借款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三军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牛三军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李新安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牛三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件,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被告牛三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牛三军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李新安借款38000元,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5年秋收完给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三军偿还借款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牛三军向原告李新安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牛三军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牛三军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李新安要求被告牛三军给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三军偿还原告李新安借款3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牛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浩然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