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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7月22日伙同封某(另案处理)以办理分期付款购买手机并还款三个月后,能得到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下发的3-4万元小额贷款为名,诱骗林某甲交2000元首付款,并签订了向捷信公司每月还款323元的分期付款协议后,在“乐语”手机卖场购买了一部价值5000元的“苹果”手机。得到手机后,吴某随即将手机拿走卖掉,给予林某甲预付款及后期的分期付款共计3200元,余款被告人吴某同封某平分。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吴某同封某采用上述手段,在其支付3000元首付款后,诱骗林某乙在“乐语”手机卖场购买一部价值5000元的手机,吴某给予林某乙200元后将手机拿走卖掉。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采用上述手段在其支付2000元首付款后,诱骗郑某在“乐语”手机卖场购买一部价值4700元的手机后,交郑某500元支付前三个月的分期付款并将手机拿走卖掉。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采用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冯某在“乐语”手机卖场先交500元首付款购买一部价值2590元的手机,后将手机拿走卖掉。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500元及被害单位“捷信公司”人民币2090元。上述手机价款已由捷信公司全额支付给“乐语”手机卖场,故被告人吴某骗取被害人及捷信公司共计12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郑某、冯某陈述,证人明某、封某、毛某、王某、梁某证言、报案材料、申请贷款资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千八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冯春雪人民币五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章恒代理审判员  李学育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