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韦德放与凤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放,凤山县人民政府,韦德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市行初字第117号原告韦德放,男,1957年10月17日生,壮族,农民,住凤山县平乐乡吞亭村大寨屯25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法定代表人陆嵘,县长。委托代理人罗启卫,凤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韦德案,男,1961年4月29日生,壮族,农民,住凤山县平乐乡吞亭村大寨屯。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61********。委托代理人卢喜积,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韦德放不服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韦德案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德放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启卫,第三人韦德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喜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1日颁发给第三人韦德案凤集用(2012)第1506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韦德案,土地所有权人为凤山县平乐乡登亭村,座落在凤山县平乐乡登亭村三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60㎡。原告韦德放诉称:1979年,同胞三兄弟韦德述、韦德放、韦德案在本屯共建木瓦结构住房,房屋坐西朝东,其中,正房三间、厢房两间。三兄弟同住至1984年分房前。1984年分房,当时韦德述已于1983年到田林县上门,但仍分给中间的一间正房,原告得北边的一间正房及厢房,第三人得南边的一间正房及厢房。父亲、满妹与原告居住,母亲、大妹与第三人居住。因韦德述上门定居,中间的正房及地基由原告、第三人平分,该房屋北边部分归原告,南边部分归第三人。多年没有异议。1999年原告到距本屯半公里处建养鸡场,为看管方便,在养鸡场旁建了三间房屋居住。第三人约2004年拆除中间房屋及南边的房屋起成两层半楼房,把财物放在原告的正房里,并拆除原告厢房建猪圈、骡舍等。因住房紧张,原告需回原住房居住,多次要求第三人搬走其放在原告正房的财物,恢复原状,拆除其建在原告厢房处的猪圈、骡舍等建筑,赔偿厢房损失。第三人不理睬,原告依法向凤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第三人搬走财物,恢复原状;拆除其建造在原告厢房处的建筑,并赔偿厢房损失3000元。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第三人出示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凤集用(2012)第150687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包括原告分得的房屋、地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第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需在颁证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得到确认后方能继续进行,为此,原告撤诉,得到法院裁定准许。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范围中,北面部分是原告的房屋,办理该证,原告没有参与,也没有人告知原告,办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起诉前曾请求被告自行撤销,但未得到答复。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2012年6月11日凤集用(2012)第150687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并撤销该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韦德放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吞亭村委会、村民韦德贵等的证明。证明靠近第三人家楼房的瓦房及厢房是原告的房屋,厢房已被第三人起猪圈、骡舍。3、录音整理。证明原房屋及分房情况。4、韦妈山声明。证明原告之妹韦美好(平时称韦妈山)不主张老房权属,不参与诉讼。5、韦美催声明。证明韦原告之妹韦美催不主张老房权属,不参与诉讼。6、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维权。7、《土地使用证》。证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提供该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8、庭审记录。证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提供该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9、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撤诉。10、申请书。证明提起本案前,原告向被告申请,请求其自行处理违法颁证,但至今没有处理,也没有答复。11、特快专递单。证明提起本案前,原告向被告申请,请求其自行处理违法颁证,但至今没有处理,也没有答复。12、黄美金的证明(当庭提供)。证明房屋平分情况。凤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颁证给第三人韦德案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证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属同胞兄弟,1979年在现韦德案使用的宅基地上共建房居住至1999年,分户后,原告到另处建房,老房由第三人使用至今。2012年,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在调查过程中,韦德放没有就该宅基地中的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出任何异议;2、1999年兄弟分户后,韦德放已到别处建设居住,现又主张韦德案使用宅基地中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根据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形成土地登记的相关材料,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经审批后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综述,原告认为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违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2、韦德案一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人口情况;3、地籍调查表。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前,国土部门对该宗地进行相关调查;4、宗地图。证明办理该证所指向地块的概况;5、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证明办理该证所指向地块权属来源清楚、无纠纷;6、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第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的组长是韦文奎;7、土地设定登记公告。证明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无异议;8、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办理该证得到批准;9、土地登记卡。证明对所指向地块进行相关登记;10、土地归户卡。证明所指向地块已归到韦德案户进行登记;11、凤集用(2012)第1506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该证由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12、法律适用。证明被告颁证具有法律依据。第三人韦德案口头述称:一、原告称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颁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理由;二、原告称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韦德案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2、韦文科的调查笔录。3、韦文奎的调查笔录。4、何美晓的调查笔录。5、韦德行的调查笔录。6、何朝勤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明老房屋已全部属韦德案所有。7、黄锦豪的证明。证明韦德案帮韦德放办理“魏家坡”土地使用证。8、韦德放得土地登记卡。证明韦德放已在“魏家坡”另有宅基地,并办有宅基地使用证。9、照片。证明韦德案现在居住的房屋及韦德放现在居住的房屋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有:1、对原告韦德放、第三人韦德案的询问、协调笔录;2、原告韦德放持有的凤集建(1999)字第27100603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凤集用(2012)第1506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韦德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没有异议。证据2(即吞亭村委会、村民韦德贵等的证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录音整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即韦妈山声明)、证据5(即韦美催声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即民事起诉状),认为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7(即《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证据8(即庭审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即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证据10(即申请书)、证据11(即特快专递单),没有异议。证据12(即黄美金的证明),认为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第三人韦德案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即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2(即韦文科的调查笔录)、证据3(即韦文奎的调查笔录)、证据4(即何美晓的调查笔录)、证据5(即韦德行的调查笔录)、证据6(即何朝勤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证据7(即黄锦豪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即韦德放得土地登记卡),没有异议。证据9(即照片),没有异议。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韦德放对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即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2(即韦德案一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证据3(即地籍调查表),认为没有真实性。证据4(即宗地图),认为没有合法性。证据5(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认为没有合法性、真实性。证据6(即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没有异议。证据7(即土地设定登记公告),认为缺乏真实性。证据8(即土地登记审批表),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9(即土地登记卡),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0(即土地归户卡),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1(即凤集用(2012)第1506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2(即法律适用),认为不能作为颁证行为的合法依据。对第三人韦德案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即集体土地使用证),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即韦文科的调查笔录)、证据3(即韦文奎的调查笔录)、证据4(即何美晓的调查笔录)、证据5(即韦德行的调查笔录)、证据6(即何朝勤的调查笔录),认为不能证实老房屋全部归第三人韦德案所有。证据7(即黄锦豪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即韦德放的土地登记卡),没有异议。证据9(即照片),没有异议。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韦德案对原告韦德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没有异议。证据2(即吞亭村委会、村民韦德贵等的证明),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证据3(录音整理),认为缺乏真实性。证据4(即韦妈山声明)、证据5(即韦美催声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即民事起诉状),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7(即《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证据8(即庭审记录),认为具有真实性。证据9(即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证据10(即申请书)、证据11(即特快专递单),认为该证据由法官判断。证据12(即黄美金的证明),认为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对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确认的依据。对原告韦德放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2,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且缺乏合法性,不予采纳。对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三人韦德案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且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确认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德放与第三人韦德案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案被诉的凤集用(2012)第1506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1日颁发给第三人持有。该证登记的土地(宅基地)位于韦德放、韦德案居住的吞亭村大寨屯。该地原有韦德放、韦德案及其同胞兄弟韦德述共建的坐西朝东的木瓦结构房屋五间,其中,正房三间、厢房两间。1984年,韦德放、韦德案协商分家,韦德放得到靠南面的一间正房及一间厢房,韦德案得到靠北面的一间正房及厢房,同时,对中间的正房,也进行了分割,各人得半间。1999年,韦德放从原其分得的房屋搬到另一处建养鸡场,尔后,在该场旁建了三间房屋居住至今。2003年间,韦德案将原相连的正房两间及厢房一间拆除,并在该地重建了楼房,尚余一间正房(南面)未拆除,还在一间厢房(南面)处建起了猪圈等。2012年5月3日,韦德案向凤山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该县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后,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2012年5月4日,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对韦德案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土地设定登记公告》,该《公告》载明:“经审核,该宗地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批准用地面积为160平方米,批准用途为住宅建设用地,若对公告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用途、权属四至界址等有异议者,请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逾期,我局将按有关规定准予登记发证。”等内容。三组组长韦文奎在该《公告》签署:“此公告已在本村张榜公布,张贴期间无异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5日。经审批,凤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1日颁发给韦德案凤集用(2012)第1506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韦德案,土地所有权人为凤山县平乐乡登亭村,座落在凤山县平乐乡登亭村三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60㎡。”此后,由于韦德放要求回原房屋居住,被韦德案拒绝。2014年12月17日,韦德放向凤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该院审理中,韦德放获悉了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韦德案的凤集用(2012)第1506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为该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申请撤回民事起诉,该申请得到法院裁定准许。2015年12月7日,韦德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凤集用(2012)第1506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并判决撤销该证。另查明,2000年2月29日,原告韦德放申请登记其现居住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凤集建(1999)字第27100603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6月11日,韦德放通过换证取得凤集用(2012)第1506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依法履行职权行为,其执法主体资格适格,原告韦德放、第三人韦德案对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韦德放的起诉期限是否超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审查,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原告韦德放在2014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得知第三人韦德案持有被诉的凤集用(2012)第1506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涉及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问题。经审查,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原有原告与第三人共建的房屋,原告韦德放、第三人韦德案在本案诉讼中均认可曾经对共建的房屋进行过分割的事实。现诉争土地上仍保留有原告当时分得的房屋(南面)一间,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已放弃主张该房屋(南面)的权属。因此,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吞亭村委会出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认定诉争土地属于第三人韦德案历史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颁发给第三人韦德案的凤集用(2012)第1506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诉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从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看,虽没有出现严重的程序违法,但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上没有当事人所在村民小组负责人的签字,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综述,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凤集用(2012)第1506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韦德放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2012年6月11日颁发给第三人韦德案的凤集用(2012)第1506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户:20×××77),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国毅审判员 梁海亮审判员 寇四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祥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