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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徐金桥与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桥,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616号原告:徐金桥,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杨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世权,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浦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3479420-5。法定代表人:郭文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宇鹏,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153号绿园小区10幢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4089960-5。负责人:毛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楠,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金桥诉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桥的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磊、贾宇鹏、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磊、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桥诉称: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原告相识。2013年12月,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给原告工程承包为名,要求原告打款400000元至其账户作为工程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400000元至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账户,原告除支付上述款项外,原告与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江苏金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委托付款”的真实目的就是希望从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获得部分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双方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工程做,也没有返还工程保证金。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退款,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4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原告与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副总是老乡关系,原告自己找到江苏金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工程,需要挂靠被告,原告自己书写委托书,并且写明付工程合同保证金,而非原告所述是按照被告要求写的。该400000元款项是原告为取得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权,基于江苏金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委托被告向江苏金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00000元,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款项,立即将该款项转付至江苏金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受托义务。被告的转付款行为,属于受托付款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负担;被告没有义务返还该笔款项,无论江苏金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知晓原告与被告的代理关系,被告收取、转付400000元款项的行为,均属于受原告委托而实施的受托行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故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对于不能收回的款项,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并无替代江苏金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徐金桥书写“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用款申请单”一份,用款事由为:委托支付盐城建湖项目工程合同保证金400000元,并提供账号、开户行,同时原告背书“委托公司代付盐城建湖项目工程合同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账户转款400000元,次日,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江苏金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支付400000元。另查,2013年12月12日,江苏金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签订有关建湖县项目的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并未履行,江苏金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将400000元退给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讼中,原告认可与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没有隶属或者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系通过熟人关系欲挂靠被告接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转账凭条,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用款申请单、转账凭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电汇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明确与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只是希望从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获取部分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原告书写了委托付款的用款申请单并背书委托事项,原告自己对于款项的去向是明知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付款的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本案中支付款项的相应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原告和第三人江苏金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无证据证实江苏金长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将收取的400000元退给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两被告不存在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原告的损失也非被告所为,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金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徐金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