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成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凤,刘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955号原告王成凤,女,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凤诉被告刘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凤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凤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在松江区被被告刘威驾驶的牌号为沪C2XX**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威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所有费用扣除交强险后的80%以及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医疗费89,800.70元,并变更护理费为4,340元。被告刘威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8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10,10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0时05分许,被告刘威驾驶牌号为沪C2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于松江区叶新公路出中天路东约3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侯诗涵、侯希有受伤。2015年4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5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当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手术治疗,当日手术后入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开放性足损伤,开放性足骨折,肌腱损伤,并建议转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2015年4月28日至5月12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足开放性骨折。2015年5月12日至5月24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小腿皮瓣转移术后,左足植皮术后,左足多发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8,892.30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37天的护理费2,22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法衡(2015)临鉴字第0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成凤肢体交通伤,后遗左足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本次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牌号为沪C2XX**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刘威名下,该车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付10,000元。原告王成凤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并计算4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无异议,本院按此确认当事人过错情况,并以此认定被告刘威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80%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伙食费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88,892.30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原告住院天数49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3、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认定营养费1,800元;4、对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对其住院期间37天的护理费2,220元予以确认,其余护理期按4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4,340元;5、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0,1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100元;8、对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1,950元;9、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4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共计64,84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尚余损失医疗费81,672.3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83,622.30元的80%计66,897.84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凤64,84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54,8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凤66,897.84元;三、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凤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计1,571.50元,由原告王成凤负担174元(已付),被告刘威负担1,3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