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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XX与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宋晓春,湖北海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三路37号标准厂房B区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得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全早、人民陪审员宋良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春,被告九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XX与被告九康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销售产品、代理区域、结算方式、保证金内容及双方责任与义务,但对其销售价格和销售任务量未作具体约定。原告XX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即交纳保证金等,但被告九康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3年7月11日合同期满。之后,原告XX曾多次向被告九康公司协商,要求其返还合同保证金,但被告九康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九康公司向原告XX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九康公司向原告XX赔偿因延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30元(自2013年7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九康公司负担。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XX身份证,证明原告XX的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九康公司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九康公司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三:《区域销售合同》,证明原告XX与被告九康公司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四:浦发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明原告XX履行了交纳保证金义务和交纳金额人民币50,000元;证据五:药品招商网上下载的原文,证明产品的招标、中标时间、执行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的履行期间;证据六:案外人湖北先锋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质量体系调查表、法人委托书,证明原告XX可以通过案外人湖北先锋药业有限公司对外销售涉案药品。被告九康公司辩称:被告九康公司和原告XX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XX和被告九康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原告XX诉请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按照原告XX和被告九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XX连续两个月未进货销售,视为原告XX放弃代理资格。2012年7月12日原告XX与被告九康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原告XX在合同期限内从未向被告九康公司购货。按照合同约定,原告XX的代理资格早在2012年9月12日就已经被取消,那么原告XX就应当在代理资格被取消之日起的两年内,也就是2014年9月1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九康公司主张权利。原告XX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XX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九康公司不应当退还原告XX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XX要求被告九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XX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对销售价格和销售任务量做具体约定和被告九康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仅是原告XX为诉讼寻找的很牵强的借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被告九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进货表及出货表汇总,证明原告XX在与被告九康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内,原告XX没有向被告九康公司进货;证据二:湖北省卫生厅鄂卫函(2013)4号关于公布2012年全省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结果(第一批)的函及第三批的通知,证明被告九康公司所代理的药品是经过了2012年全省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的事实;证据三:企业授权委托书及销售代理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九康公司是经过了北京市亚华医药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湖北市场代理注册用的硫酸锌药品,且代理期限是到2015年12月31日。本院调查取得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3日本院向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查的工作记录;证据二:2015年11月27日本院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的工作记录;证据三:2015年11月27日本院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保局调查的工作记录及原告XX的社保查询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九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提供的证据五,与被告九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提供的证据六,因被告九康公司未提出反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九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XX作为乙方,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甲方)九康公司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销售生产厂家为烟台只楚的注射用硫辛酸,规格为0.15g、0.3g;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产品在湖北地区的25家目标医院的代理,乙方按目标医院名单中约定的最迟开发时间未完成开发的医院,甲方有权采取其他方式开发,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分销或放弃该医院;乙方连续两个月未进货销售,视为乙方放弃代理资格;乙方须在代理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甲方缴纳市场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乙方遵守协议条款的保证;若乙方在合同期内未能完成本协议计划开发进度的80%时及销售进度的90%时,甲方有权收回代理权,并全额扣除保证金;甲方需确保该代理品种中标(2012年湖北省标),且乙方有4倍以上操作空间,如未中标或操作空间未能达到,乙方可选择终止协议;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委托书等全套合法证件;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等内容。该《区域销售代理合同》附件中对目标医院名单进行了约定,同时所有25家目标医院计划开发时间为中标后2个月,最迟开发时间为中标后4个月。2012年7月23日,原告XX向被告九康公司员工陈剑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15日,案外人烟台只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只楚公司)生产的注射用硫辛酸在湖北地区中标并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网站公布,公布结果交给社会监督,允许相关部门及主体对中标结果进行投诉及举报。2013年4月28日,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中标结果调整、撤销部分后再次对外进行公布,案外人只楚公司生产的注射用硫辛酸再次中标。此后,案外人只楚公司生产的注射用硫辛酸才可在湖北省二级以上医院进行销售。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XX未向被告九康公司进货销售注射用硫辛酸。原告XX认为2013年4月28日中标后已没有足够时间对该药品进行销售,且《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已于2013年7月11日到期,要求被告九康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430元。原告XX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2011年1月1日,案外人只楚公司出具企业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北京市亚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负责我厂品种注射用硫辛酸(规格:0.15g、0.3g剂型:粉针剂)在全国的销售工作以及与销售、宣传有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3月9日,案外人(甲方)亚华公司与被告(乙方)九康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湖北地区销售只楚公司生产的注射用硫辛酸粉针剂;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2013年1月5日,案外人亚华公司与被告九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1年3月9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九康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区域销售代理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但在签订时涉案注射用硫辛酸尚未中标,无法对外销售,该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而《区域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涉案注射用硫辛酸于2013年4月28日中标后才可对外销售,原告XX系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原因无法在2013年4月28日前对外销售该药品,并非其故意不履行合同约定。但2013年4月28日中标后至2013年7月1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原告XX亦未对外销售任何药物,客观上给被告九康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九康公司应向原告XX退还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原告XX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要求被告九康公司赔偿因延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3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原告XX承担人民币310元,由被告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00元。因此款原告XX已先行垫付,被告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应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800元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婧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