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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袁某某,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光武东路鸿源小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7月14日、12月30日三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29日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5月11日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5日生下婚生女孩袁晨曦,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也未培养出感情,且婚后三年多时间里,双方一共四次去民政局离婚,由于种种原因未能离婚。目前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袁晨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一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的婚姻关系。第二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曾于2013年7月25日协商离婚。第三组,录音光盘一份、录音内容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争执内容、被告及其家属厮打原告的过程。第四组,病历一份、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第五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房屋及车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第六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七组幼儿园证明一份。第八组:新野县公司局公(刑)鉴(伤检)字(2015)185号鉴定书及上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第九组:新野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情况说明。第十组:新野县上庄乡中心幼儿园证明。第十一组:照片若干张。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的矛盾只是因原告有第三者才出现的矛盾是暂时的,被告考虑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对双方的伤害,被告愿意给原告和好的机会,希望原告与被告重归于好。2、被告认为婚生女儿不适合由原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在南阳上幼儿园时大部分是由被告接送看管照顾生活,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教育成长比较有利,被告照顾孩子比原告时间充分,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是想让父母照顾不是原告照顾,作为监护人如果不能亲自监护肯定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只能在农村教育生活,被告希望孩子能在城市生活教育,且孩子系女儿,随被告生活比较有利,被告在市区上班��工作稳定,照顾孩子比较方便。3、原告起诉部分不实,不存在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生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也没去过四次民政局。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感情未达到破裂,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双方的房款、车辆及按揭房贷款的事实及被告在南阳上班照顾女儿的事实。第二组原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反映原告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第三组女儿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女儿由被告照顾。第四组被告上班的值班表,证明被告闲暇时间比原告多,被告在南阳市区上班更适合照顾孩子。第五组交房款票据及房子位置分布表,证实已交25万房款的事实。第六组证言一份光盘一张,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矛盾是因第三者产生。第七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对原告提供的11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书是被告发现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生气才写的;对第三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与书面可能不符;对第四组真实性有异议,病例没有印章,是急诊病例,病例写的不规范,系假病历,原告有自虐倾向,照片不能证明和我有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子无异议,机动车是婚后财产;对第六组无异议;第七组证据是假证明,14年孩子在被告处,也没有时间。第八、九组证据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是李某所为,与离婚案件无关。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幼儿园的营业执照,也没有经办人签名。第十一组证据不能反映��实,仅仅是过程,抚养是孩子父母的义务,这些证据不是举证期间内提供,对此也不认可,我的孩子连户口都没有上。对被告提供的7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对财产陈述,双方说的不一致当时法庭未处理。第二组是原告写的,双方感情确实破裂。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考证。第四组证据不能证实孩子跟被告生活会更好。第五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印章,机动车全部是由原告使用。第六组需要证人证明,案件不存在这个问题。第七组证据对结果没有异议,但产权是银行的,现在有二十多万没有还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绝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有对个别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在判决中对个别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评定,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29日在新野县上庄乡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11日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5日生下婚生女孩袁晨曦。后双方因感情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双方共同财产有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及南阳市光武东路鸿源小区8号楼2006室按揭房婚姻期间缴纳按揭款若干(以实际计算为准,原告袁某某2009年9月已交首付88800元,剩余部分20年还清,每月还135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2010年5月11日在在宛城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但婚后因多种原因,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已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2014年5月作出判决: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二、婚生女儿袁晨曦仅4岁,年龄较小,须关爱呵护,被告李某系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无论是受教育程度及工资收入情况,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婚生女随其生活,有利于成长,应以随女方生活为宜,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李某当时出资30000元。在婚姻存续期间缴纳房屋按揭款每月1350元,原被告2010年5月登记结婚至今69个月,共缴纳1350元X69个月=93150元,房屋购买时价值288000元,占比93150元/288000元=32.34%,现房屋评估价583000元,折现价为:32.34%X583000元=188542元,因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双方各得188542元/2=94271元。考虑缴款期较长,有物价上涨和房屋溢价的因素,被告应实际分得70000元效为合理。被告两项合计100000元。被告辨称双方还有鸭电小区住房一套,因该房系单位集资房带有福利性质,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袁晨曦随女方李某生活,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待婚生女袁晨曦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袁某某给付被告李某财产款100000元。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彬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