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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市中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宝喜、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刘宝喜,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顾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市中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衡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继文,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喜。被告: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喜,职务:董事长。被告:顾萌。原告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信公司)与被告刘宝喜、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顾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喜、金德公司、顾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信公司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金德公司以被告刘宝喜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薛城区大陶庄沥青拌合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得知,薛城区大陶庄沥青拌合站并不存在,是被告顾萌虚构的一个单位。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德公司和刘宝喜没有偿还,原告依约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606248.66元。原告还款后要求三被告偿还,至今三被告没有付给原告代偿款。三被告违约不偿还原告代偿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刘宝喜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06248.66元;2、判令被告金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顾萌对上述款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宝喜、金德公司、顾萌未答辩。原告得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刘宝喜与中国工商银行薛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金德公���及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等;2、委托合同、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德公司、刘宝喜就本案涉及的借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证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顾萌以薛城区大陶庄沥青拌合站名义就本案涉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顾萌在反担保合同上加盖了薛城区大陶庄沥青拌合站的印章,并签了字;4、2012年2月1日顾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薛城区大陶庄沥青拌合站并不存在,顾萌应当对签署的反担保合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5、中国工商银行特殊业务凭证五份,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6248.66元的事实;6、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立案受理后,刘宝喜涉嫌骗取贷款,原告在山亭公安局报案,但经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不予处理。被告刘宝喜、金德公司、顾萌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宝喜、金德公司、顾萌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刘宝喜、金德公司、顾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得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告金德公司向原告得信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刘宝喜同志为我公司股东,申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办理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陆拾万元。该笔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此项贷款由本公司负责偿还,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同意,委托贵公司为我公司股东刘宝喜个人经营贷款陆拾万元提供担保。如我公司股东刘宝喜不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我公司负责归还。同时请薛城区大陶庄沥青拌合站向贵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本担保行为符合本公司章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如上述声明有虚假或隐瞒,本公司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当日,金德公司向得信公司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1、同意以我公司股东刘宝喜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贷款人民币陆拾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此项贷款由本公司负责偿还,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内容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同意委托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为陆拾万元人民币,并由本公司与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3、商定由薛城区大陶庄沥青拌合站为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在该决议股东签名处有“刘宝喜”、“夏均荣”的签字,并加盖了金德公司公章。2010年3月19日,刘宝喜和金德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受��人得信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申请办理贷款人民币60万元,委托乙方为其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乙方担保的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借款用途按合同约定使用。第二条:乙方为甲方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含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保证人的保证金额随借款人履行主合同义务或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偿还或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收回贷款等情况而相应部分或全部扣减,同时亦相应解除保证人的部分或全部责任……第六条:乙方因甲方不履行债务而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甲方追偿或向甲方的反担保人追偿。同时甲方或甲方反担保人还应赔偿乙方因代偿和向甲方、反担保人追偿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代偿,甲方从乙方实际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至乙方获赔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甲方按乙方代偿款项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19日,得信公司作为担保人(乙方)与反担保人“薛城区大陶庄沥青拌合站”(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丙方(金德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市分行薛城支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为6个月,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丙方请求乙方为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额为60万元。为保证乙方的合法权益,丙方请求���方为乙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为明确责任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额为60万元。第二条、甲方承诺,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条、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乙方代偿金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乙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和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合同签章处,甲方加盖了“薛城区大陶庄沥青拌合站”印章,顾萌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当日,顾萌作为“薛城区大陶庄沥青拌合站”股东,出具了“同意我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一份。2010年3月23日,刘宝喜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83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得信公司及金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的签章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宝喜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9月26日,保证人得信公司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606248.66元。2011年4月19日,得信公司以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拒不支付代偿款为由将刘宝喜、金德公司、“薛城区大陶庄沥青拌合站”诉至本院。2011年6月3日,得信公司以“刘宝喜离开住所地后住址不明”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12月22日,得信公司以“发现薛城区大陶庄沥青拌合站不是依法设立的单位,是顾萌虚构的单位,顾萌为实际担保人”为由,申请追加顾萌为本案共同被告。2012年2月1日顾萌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刘宝喜让我担保,我说已经没有公司了,没法担保。刘宝喜再三找我,最后在工商银行门口给我一个公章,让我盖在反担保合同上,签上字。我就签���字,盖上公章,公章上刻的单位是薛城区大陶庄沥青拌合站。其实没有这个单位,不是我刻的章,是刘宝喜刻的”。原告得信公司以刘宝喜涉嫌骗取贷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于2012年5月4日立案。2012年7月23日,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宝喜,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刘宝喜的行为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8月20日,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刘宝喜涉嫌骗取贷款案件的办案说明》一份,内容为“刘宝喜涉嫌骗取贷款案于2012年5月4日立案,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3日因山亭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刘宝喜被取保候审期间,我局两次依法移送起诉到山亭区检察院,两次均被退回”。现枣庄市公安���山亭分局已解除了对刘宝喜的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原告得信公司申请恢复本案审理。经本院向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薛城分局查询,“薛城区大陶庄沥青拌合站”在山东省工商局综合业务系统中没有该企业名称和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得信公司及被告刘宝喜、金德公司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得信公司认为刘宝喜涉嫌骗取贷款,但未能经司法机关予以认定。贷款到期后,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刘宝喜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得信公司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606248.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刘宝喜追偿。至于金德公司在《承诺书》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中认可的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不影响刘宝喜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向原告得信公司给付代偿款项。根据《承诺书》记载,对于被告刘宝喜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被告金德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萌以并不存在的“薛城区大陶庄沥青拌合站”名义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顾萌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宝喜、金德公司、顾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喜给付原告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0624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枣庄金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萌对被告刘宝喜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955元,由被告刘宝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