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郎玉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郎玉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玉林,男,汉族。上诉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郎玉林于2013年3月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采掘工工作。2014年7月22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被打伤。2014年11月16日,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2月3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玖级。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384元。被告受伤后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安排陪护人员并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出院后全休半年,陪护三月,陪护一人。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裁决富城矿业支付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7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57元(425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3765元(4251元/月x15个月);三、裁决富城矿业支付其住院费用55623.61元、复查费376.39元、门诊费1200元、拍片费457元、药费498元;四、裁决富城矿业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护理费2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470元;五、裁决富城矿业为申请人补交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六、裁决富城矿业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7500元/月×2个月)。原审审理认为:关于被告在阜康市劳动保障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各项赔偿金原告应否在已由被告与王小伟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完毕115000元的情况下,再行���付的争议问题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兼得,但医疗费用除外,因本案致被告工伤的第三人确定,并已通过协商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故被告在仲裁程序主张的各项工伤请求中除医疗费外,其余均可按照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主张,并不存在重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意见中除医疗费外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仲裁程序主张的各项工伤赔偿请求的分析认定:一、对于被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因原告在仲裁笔录中陈述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虽然原告���述其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并未交被告,故原告仍应向被告交付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对于被告主张的玖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7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57元(425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3765元(4251元/月×15个月)的请求,被告为工伤且伤残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384元/月(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9个月=57456元,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确认57456元,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251元/月(昌吉州20l3年职工平均工资)×7个月=29757元,故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251元/月(昌吉州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15个月=63765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57778.6元,虽上述费用系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均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因本案致被告工伤的第三人确定,并已通过协商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确认和支持。四、对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O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护理费2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470元的请求。因被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x25元/天×70%=245元,故本院支持245元;被告在医院住院14天,全休半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84元/月×6个月+6384元/月÷21.75天/月(月计勤天数)×14天=42413.24元,故本院支持42413.24元;被告住院14天,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三月,因住院期间原告安��了陪护人员并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不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4251元/月×3个月=12753元,故本院支持12753元;鉴定费300元,因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470元,结合被告伤情,本院综合考虑认定支持500元。五、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补交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因2014年12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于同月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六、对于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7500元/月×2个月)的请求,因原告存在在被告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6384元/月×2个月=12768元,故本院支持1276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郎玉林于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郎玉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郎玉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65元;三、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郎玉林支付伙食补助费24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413.24元、护理费1275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四、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郎玉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l2768元。五、由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郎玉林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包括12月),缴费基数由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表,社会保���经办机构给予核定,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区州的有关规定执行;六、驳回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因个人私事与第三人打架受伤,已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第三人王小伟赔偿给被上诉人115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已全部赔偿完毕,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为重复计算,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金。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被上诉人郞玉林因工受伤已经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伤残玖级,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按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对于已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已向被上诉人赔偿了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不应当再行的支付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清文审 判 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