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五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04-30

案件名称

公占东、潘友云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公占东;潘友云;吕先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五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占东,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诉讼代理人何滇冀、普丽,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友云,男,汉族,1954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宁市。 诉讼代理人王永宏,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吕先铭,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公占东因与被上诉人潘友云,原审被告吕先铭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占东的诉讼代理人何滇冀,被上诉人潘友云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吕先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8日,原告潘友云(丙方)与被告公占东(甲方)、吕先铭(乙方)签订《股份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各发起人决定在安宁设立“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拟定为“安宁和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拟定设在安宁市,股权分配为:丙方出资20万元作为入股甲乙两方在安宁共同投资的消毒餐具项目,甲乙两方分别从其在安宁消毒餐具项目所占有的股份中让出5%,共计10%的股份给丙方,股权重新分配后为甲方占公司总股本的45%,乙方占公司总股本的45%,丙方占公司总股本的10%,公司登记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丙方潘友云,协议还约定了发起人的权利、义务、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公占东的银行帐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但至今为止公司并未成立。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根据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即为全体股东,股东之间的设立公司协议可视为发起人协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1、发起人和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制定公司章程;4、公司名称;5、组织机构;6、公司住所。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投资协议书》中明确了股东人数、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对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条件至今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公司也未设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投资协议书》并要求两被告退还出资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友云与两被告公占东、吕先铭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股份投资协议书》;二、由两被告公占东、吕先铭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两被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公占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官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友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潘友云承担。其事实理由为:1、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三方签订的《股份投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当遵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进行了大量工作,整合了安宁当地消毒餐具生产销售商,公司成立一直处于筹备中,但并不意味公司筹备花费了一定时间最终不能成立,也不意味成立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2、在筹备成立公司的前期工作中,产生了一系列费用,被上诉人作为股东之一,对于上述费用亦应当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连带返还被上诉人全部投资款及利息,不仅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友云答辩称:我方在支付款项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没有履行任何成立公司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公占东认为遗漏了公司在前期筹备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潘友云分担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公司未成立后是否应当解除设立公司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与各发起人之间因公司未设立而产生的费用分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公占东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诉讼主张,故上诉人主张遗漏的以上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在此不予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占东、被上诉人潘友云及原审被告吕先铭三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股份投资协议书》,从上述协议的内容上看,三方签订该协议目的在于成立“安宁和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其中约定被上诉人潘友云出资人民币20万元正,占拟成立公司10%的股权,在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潘友云亦于2013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公占东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万元正,履行了自身的出资义务。虽然上述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成立公司的具体时间,但根据《股份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各发起人应当及时提供办理公司设立申请及登记注册所需要的全部文件、证明,为公司的设立提供各种服务和便利条件,即公占东、潘友云以及吕先铭均负有及时配合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义务。但自2013年5月18日至今近三年的时间内,三方拟成立的“安宁和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仍未成立,三方拟成立的公司亦不涉及需要办理特种审批手续而有所延误的情形,且在潘友云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公占东及吕先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今未登记设立公司系被上诉人潘友云的阻碍所致,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占东主张公司设立花费一定时间但并不能代表公司不能设立的主张于法无据,《股份投资协议书》应当解除。关于上诉人公占东主张被上诉人潘友云应当分担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问题,因上诉人公占东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本院对上诉人公占东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潘友云的投资款返还主体问题,本案系基于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款项返还责任,因被上诉人潘友云的出资款是于2013年6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汇入上诉人公占东账户,且潘友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款汇入公占东账户后亦由原审被告吕先铭实际使用,故其要求吕先铭对出资款负有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收款方应当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潘友云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基于本金产生的利息,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潘友云与两被告公占东、吕先铭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股份投资协议书》”;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两被告公占东、吕先铭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三、由上诉人公占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潘友云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6元由上诉人公占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媛 代理审判员  李锋 代理审判员  张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