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代志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41号原告代志宁,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兴安路108组。负责人李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波,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科右前旗。原告代志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志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岩、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志宁起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购买的大众途观汽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0月24日4时30分许,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乌兰浩特市红都现代城小区东门北侧米氏孕婴门前发生火灾,车辆全部被烧毁。此起火灾经乌兰浩特市消防大队认定,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等原因,不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被告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15800.00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如果能确定是人为放火,同意赔偿,但应当按30%不��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4时30分许,代志宁投保的车辆在乌兰浩特市红都现代城小区东门北侧米氏孕婴门前发生火灾,车辆全部被烧毁。经乌兰浩特市消防大队乌公消火字(2015)第006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大众途观车车尾右侧底部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吸烟、遗留火种等原因引发火灾,不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8日向代志宁发出立案告知书,立案受理了该起案件。另查明,代志宁在太平洋支公司处为其购买的价值215800.00元的大众途观汽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158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代志宁向太平洋支公司申请理赔遭拒,代志宁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志宁提供的出示保险合同抄件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购车调档发票一枚、合格证一份;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志宁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投保车辆发生火灾损毁,属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原告代志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太平洋支公司依约赔偿。因原告代志宁签订保险合同时,与被告约定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且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要求按照车辆损失30%的比例不计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现有残值归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所有,本院对涉案车辆的残值不再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志宁保险金215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2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思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