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桃、付海涛与李伟刚、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桃,付海涛,李伟刚,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01号原告杨桃,女,57岁。原告付海涛,男,35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伟刚,33岁。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桃、付海涛与被告李伟刚、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桃、付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李伟刚、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桃、付海涛诉称,2015年10月27日11时30分,李伟刚驾驶豫K5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郏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广天乡杨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受害人付银安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银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1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伟刚负同等责任,付银安负同等责任。豫K599**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杨桃、付海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366344.6元。被告李伟刚辩称,李伟刚是库振华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属实,经过调解后,除保险公司保险应赔付以外,车主又补偿给杨桃、付海涛40000元,所有的损失与车方无关。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库振华,库振华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实际对该车占有使用控制的权利,XX公司不能获取任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分期付款车辆在未付清车款前,发生交通事故,出卖方不承担责任,XX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杨桃、付海涛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从诉状上看,死者系农村户口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除本案杨桃、付海涛之外,是否存在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请法院核实;3、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也造成的有车辆损失,应与本案合并审理;4、车方赔偿死者40000元,是否还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法院核实;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杨桃与付海涛系母子关系,受害人付银安(1959年7月12日生)系杨桃之丈夫、付海涛之父。豫K59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库振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XX公司购买,该车实际占有、控制人为库振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2015年10月27日11时30分,库振华雇佣的驾驶员李伟刚驾驶豫K5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郏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广天乡杨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付银安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银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付银安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12月25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5)第243号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960元,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150元,共计评估损失人民币1110元,评估费100元。付银安家属支付施救费600元。2015年12月21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重)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刚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付银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进入道路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发生事故前付银安在郏县城关镇打工并居住;2、2015年12月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李伟刚与付银安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为:一、李伟刚放弃在保险公司入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索赔权,由付银安方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全部归付银安方所有;二、李伟刚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基础上另外补偿付银安方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三、付银安方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外不得再向李伟刚方主张任何权利;四、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此事故一次性处理,补偿款现金支付,永无后患。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3、付银安、杨桃夫妇只有一个子女付海涛;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杨桃、付海涛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抢救费1045.2元;2、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3、丧葬费19402元;4、财产损失11810元(车损1110元、施救费600元、安葬死者的误工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定损费1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赔偿366565.7元。上述事实,有杨桃、付海涛提供的户籍证明、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等证据,李伟刚提供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付银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付银安死亡,付银安亲属杨桃、付海涛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桃、付海涛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抢救医疗费1045.2元;2、死亡赔偿金,因发生事故前付银安在郏县城关镇打工并居住,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3、丧葬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2=19402元;4、车损1110元;5、施救费600元;6、定损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杨桃、付海涛请求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但事故造成付银安死亡,确需支付交通费,故按500元较为适宜。共计540586.2元,因豫K59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500000元)、,故杨桃、付海涛因付银安死亡的抢救医疗费104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车损、施救费、定损费共计18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507231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不足的427231元,由于李伟刚和付银安均负同等责任,故按5: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伟刚承担50%即21361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上述保险公司应赔付杨桃、付海涛326470.7元。因李伟刚与付银安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中李伟刚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桃、付海涛326470.7元;二、驳回杨桃、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元,原告杨桃、付海涛负担7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6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晨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