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易永兰与李维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83号原告易某某,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煜,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陵区。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7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3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县和兴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于1971年10月7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74年9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1990年5月15日,我曾向原涪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事后,我并与女儿一起外出一直在广东务工,1994年我又与儿子在湖南务工,长期与被告李某某分居生活,彼此互不往来,互不联系,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2010年5月,我再次起诉离婚,后因未联系上被告李某某,我又撤回了起诉,但我与被告李某某仍互无联系,互无往来,双方分居生活达25年之久,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7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3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县和兴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于1971年10月7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74年9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1990年5月15日,原告易某某曾向原涪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事后,原告易某某并与子女外出一直在外务工,长期与被告李某某分居生活,彼此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5月,原告易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后因未联系上被告李某某,原告易某某又自愿撤回了起诉,但双方仍互无联系,互无往来,彼此分居生活长达25年,原告易某某遂以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1990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并随其子女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达25年之久,彼此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基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