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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肖志国与沈阳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072号原告:肖,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号1-11-2。(身份证号码:2206031955********)委托代理人:李学林,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5甲号6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凤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5甲号603室(德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崔榕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晓天,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公司人事行政部员工。原告肖诉被告沈阳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林,被告沈阳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凤明,被告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天、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同被告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夜班更夫一职。工作时间和休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工时制度。2014年6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通知,因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主体变更,需要调整劳务人员合同,要求原告到沈阳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务合同。期限是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派遣单位、工作、工资不变。原告工作到2015年7月15日因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已退休。原告在被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是下午5点30分至第二天早上8点30分,每天工作15小时,全年无休息日。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加班费8万元。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应由被告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应由被告沈阳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经与三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加班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加班费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无证据,原告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解除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诉状中表示的工作时间只是在岗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原告每天晚22时至次日早5时为休息时间,每天实际工作8小时,不存在加班事实,且被告单位每年安排原告休息日为15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从晚5时30分至次日早8时,但晚间有休息时间,是22时至次日5时,所以不存在工作超时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距今已超过一年时间,我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于2013年9月6日与被告百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人员使用),约定被告百联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处担任夜班更夫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5日,并约定用工单位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安排原告到该公司奉天九里项目的售楼处作夜班更夫。后百联公司因整体业务转移至泰和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要求原告与泰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原告与泰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其他条款与原劳动合同相同,此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地点、工资等均未发生变化。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办理退休手续,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与被告泰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泰和公司为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21日,并于当日填写离职确认书,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被告泰和公司、百联公司、华润置地公司支付加班费8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已足额支付节日加班费,此次诉求的是周休日和每日延时的加班费,要求按1300元作为工资基数计算加班费,并将诉求金额由80,000元变更为73,936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的具体工作时间为夏季17时至次日早8时,冬季(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17时30分至次日早8时30分,每年有15天假期。原告计算的周休日加班天数被告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班明细,原告与百联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即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周休日加班73天;与泰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周休日加班85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休息日的加班费。又查明,根据原、被告及证人车一文的陈述,原告从事的夜值岗位每班三人,工作内容为察看监控录像及巡视样板间等。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制定下发《关于调整营销案场夜值人员值岗安排》文件,规定夜值人员于22:00-5:00(次日)可以在值班岗位内休息,遇突发状况时按原要求应对,休息、用餐时间不计入工作工时。原告在该份文件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5日,华润置地公司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夜值人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时工作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百联公司、泰和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华润置地公司提供的《关于调整营销案场夜值人员值岗安排》、离职确认书、沈阳市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表、工资明细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肖经被告百联公司、泰和公司派遣至被告华润置地公司担任夜班更夫,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安排原告在标准工时以外工作,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关于原告提出的周休日加班费的主张。原告主张扣除已休假期后,其与百联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周休日加班73天,与泰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周休日加班85天,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加班,应按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加班费。其中原告与百联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计算为8726.44元(1300÷21.75×73×200%),与泰和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计算为10,160.92元(1300÷21.75×85×2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华润置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百联公司、被告泰和公司应分别对各自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的加班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虽仍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此期间不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加班费。关于被告百联公司提出的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百联公司虽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系因该公司业务整体转移至泰和公司,要求原告改与泰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并非原告本人原因,原告的工作岗位、地点、工资亦未发生变化,故仲裁时效从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起计算为宜,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期限,本院对被告百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华润置地公司提出的按综合工时制计算加班费的主张。因被告于2015年6月才获得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夜值人员实行综合工时制,而此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故本院对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具体上、下班时间无异议,被告主张应扣除休息时间后计算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被告华润置地公司2013年制定下发的《关于调整营销案场夜值人员值岗安排》,明确规定夜值人员于22:00-5:00(次日)可以在值班岗位内休息,休息、用餐时间不计入工作工时。原告虽称实际并无休息时间,但其已在该份文件上签字确认,证明其知晓并认可该文件所作出的时间安排。结合原告每班同岗位人数为三人及工作内容为察看监控录像等事实,本院对被告所述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原告每班在岗的时间虽较长,但扣除上述可以休息及用餐的时间后,每天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8小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8726.44元;二、被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0,160.92元;三、被告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与被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沈阳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与被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三被告的抗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瑷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佟丹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