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甘某甲搭乘甘某乙(另案处理)的电动车到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冠星台球城门前停车位,由甘某甲拆除警报器,甘某乙望风并拖车,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大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金大牌电动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甘某乙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