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峰与夏彩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夏彩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075号原告:徐峰,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姚栋,均系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彩妹。原告徐峰诉被告夏彩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07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布匹给被告。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38元,双方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对账单一份,原告自愿减让38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本案起诉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38元,原告自愿减让38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布匹,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38元,原告自愿减让38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彩妹应支付给原告徐峰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勤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关注公众号“”